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約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約瑟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約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7至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5.88%,每月清償9841元,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毀諾等節,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在卷,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9至201頁),中信銀行並表示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結清該行欠款。另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聲請人於97年11月13日與其成立協商還款,約定自97年11月25日起,分12期,每月清償2000元,98年11月25日再重新協議剩餘總金額之還款計畫,惟聲請人於98年7月 起未依約履行,故於99年5月向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扣薪1節,並提出繳款明細、分期清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7、219至225頁)。查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毁諾時,其勞保係加保於展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緻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241頁)。據聲請人陳報,斯時因展緻公 司訂單減少、員工排休,致收入減少,為支付租金、水電費等必要支出,並於精瑛有限公司、龍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審酌聲請人自84年4月29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展緻公司 ,期間數度於其他公司工作,有聲請人上揭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展緻公司時因訂單減少、員工排休、至其他工廠工作等情為真,且中信銀行另陳報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結清該行欠款,堪認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三)聲請人復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萬2054元,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件(調解卷第15至16、65、至頁、本院卷第17至18、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4年1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別無任何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故以109年10月起 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2至4月、同年6至8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 為38萬6035元、41萬3000元,是聲請人於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為74萬5259元(計算式:38萬6035元÷12個月×3個月+41萬3000元+3萬6800元+4萬250元+4萬100元+ 3萬8100元+4萬250元+4萬250元=74萬52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堪可認定。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服務於展緻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萬8250元,是認應 以每月3萬8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菲律賓籍的母親陳素珊,並提出聲請人個人之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27、131頁),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主張每月應支出2萬1203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 證明,委無足採。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居住於菲律賓,每月須匯款6000元扶養費,供其購置食物、藥品等,爰審酌菲律賓國之生活消費水平略低於本國,及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6000元=2萬5172元)。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82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5172元後,尚餘1萬30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3歲(4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