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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吳佩玲

  • 被告
    溫淑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淑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淑寶自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0幾年時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因工作異動收入減少不得不毀諾,惟於毀諾後有與個別銀行協商並將全部債務清償,現存債務係恢復信用後所新生之債務,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認無調解實益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47,8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9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更生卷第65至67、69至71、79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因工作異動收入減少不得不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更生卷第77頁)。然於毀諾後聲請人陳稱其有與個別銀行協商並將全部債務清償,現存債務係恢復信用後所新生之債務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稱查無參與聲請人前所申請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更生卷第167頁),其餘金融機構亦未提出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相關文件,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 ⒉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現存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卷第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並因故毀諾,其既已將毀諾時之債務清償,並就現存之債務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其本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應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47,868元(更生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兆豐銀行債權額為52,976元(更生卷第167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404元(更生卷第17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34,788元(更生卷第17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157元(更生卷第180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50,880元(更生卷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4,437元(更生卷第191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57,213元(更生卷第21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6,881 元(更生卷第225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193,960元(更生卷第229頁),上開金額合計為3,633,696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暫以3,633,69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輛汽車、一輛機車、兩份保單,然聲請人稱汽機車部分,其中一輛已被債權人拖走,其餘均有設定動產擔保,保單則因係一年一期醫療意外險,故無保單價值,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言詞辯論筆錄、補正狀、行照、保單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73、236、239、267、315至32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0月21日回溯(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 自109年12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可得薪資約37,632元;111年2月至3月失業無工作;111年4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43,765元,總計前2年收入為876,984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21、69至71、269至271、273至313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 收入所得為876,984元。另雖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前2年期間與本院認定略有差異,惟因對債權人並無不利,則本院以聲請人所提期間及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7,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235頁) 。惟因聲請人每月會因加班時數,影響其每月薪資,故本院依其111年8月至112年1月存摺內頁名細(更生卷第311 至313頁)計算,其平均月薪約為45,292元【計算式:(55,392元+54,249元+40,643元+46,151元+38,526元+36,789 元)÷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以45,29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5,784元(扶養母親1萬 元、扶養女兒9,000元,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更生卷 第21至23頁)。惟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中有車貸及貸款,此部分屬自行決定清償債務,與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違,應不予列計。依前開法條規定,倘聲請人必要支出之數額高於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由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以利審酌,既聲請人並未 提出完整單據,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桃 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列計,目前則以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⒊又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支出1萬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約63歲(48年10月生,更生卷第39頁),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更生卷第243至247頁),且身體狀況不佳,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5頁),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再扣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 (更生卷第163頁),又考量聲請人之大弟為身心障礙( 更生卷第323頁),且經濟狀況亦不穩定,故大弟無法負 擔母親扶養費應屬可採,則母親扶養費應由其餘手足共同負擔,不因手足經濟狀況不佳或是否出嫁而有所差異,且聲請人自身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否則應無本件聲請之需求,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4,424元【計算式:(18,337元-5,065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目前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4,702元【計算式: (19,172元-5,065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則不予列計。 ⒋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女兒9,000元部分。惟該名子女為聲 請人配偶與前妻所生,且該名子女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更生卷第43頁),而聲請人既對其並無扶養義務,且已負欠龐大債務,縱使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撫養費,亦屬其自由處分所得,不應列為每月必要支出,故扶養女兒9,000 元應不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 計、母親扶養費應以4,424元列計,總計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2,761元(計算式:18,337元+4,424元);目前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應以4,702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3,874元(計算式:19,172元+4,70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1,418元(計算式為:45,292元-23,87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1,418元清償債務,需約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33,696元÷21,41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4歲(67年5月生,更生卷第3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本件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未計算,以及聲請人每月底薪為27,900元,其餘金額會因其加班時數而有所變動(更生卷第51頁),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已將毀諾時之債務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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