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何美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美誼 代 理 人 劉 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97,6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7、15頁正反面、19、20、25頁正反面),堪 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97,625元(調解卷第5頁背面),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2,733,424元(調解卷第54頁),故本院認應以該金 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保單2份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可稽(調解卷第24頁;更生卷第40至44頁)。 ⒉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從事八大行業會計之工作,每月收入32,000元等語(更生卷第18頁),並提出108、109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19、20;更生卷第20頁),惟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均記載收入每月33,000元(調解卷第7、26頁),本院認其聲請時之 主張較為可採,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領有生育津貼3萬元 ,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社會福利津貼查詢表可查(更生卷第70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 為822,000元(33,000元24月+30,00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1,901元等語(更生卷第18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更生卷第22頁),故本院認該金額為其目前可處分所得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更生卷第1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⒉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9,168元部分(調解卷 第7頁背面;更生卷19頁),已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戶 籍謄本、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更生卷第24至34、54至62頁),依聲請人父母親年齡分別為75歲、70歲及名下無財產情形,應均有受扶養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故依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 標準計算每人扶養費以12,836元(15,281元×1.2×70%=12, 836元)為限,又聲請人父母目前每年各領取三節及重陽 禮金合計8,000元(平均每月666元),及聲請人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225元、4,752元,又聲請人陳報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合計4人(調解卷第7頁背面),是應認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以3,841元【(12,836元2人- 666元-666元-4,225元-4,752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109年6月生)扶養 費9,168部分(調解卷第7頁;更生卷第19頁),提出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8、22至24頁 )。本院衡諸受扶養之幼童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即以12,836元(計算式:18,337元×70%)為限,又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每月4,500元( 更生卷第36、38頁),且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4,168 元【計算式:(12,836元-4,500元)÷2)為宜,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6,346元(18,337元+3,84 1+4,1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555元元(計算式為:41,901元-26,34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733,42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555元清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2 歲(68年6月生,調解卷第8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2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其債務如加計 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