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祐彰
- 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祐彰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名下除機車1輛、保單4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0萬5,35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01年3月起,分16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清償1萬9,351元,聲請人則於101年11月通知毀諾,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1至7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2,500元,因民間代辦公司向其收取高達14萬元之代辦費,致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2年9月1日自乘享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記錄,而101年財稅資料僅有1筆善智全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更卷第47頁),亦無聲請人隱藏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據,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協商當時不懂,完全是透過債務管理公司代辦,與銀行協商的也是代辦公司,當時我已經繳了14萬元的代辦費用給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拿出這份資料要我簽,說我不簽的話人生就會留下污點,我也不懂,而且已繳的14萬元也不能退,所以就簽了,我是無辜被騙,但我當時是真的有還款的誠意,我有依照協議書的內容繳了4 至6 期,是真的撐不下去才毀諾的等語(見消債更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衡諸坊間確屢見代辦公司假以協助清理債務為名,主動向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人聯繫並誆稱得協助辦理債務協商事宜,進而騙取高額代辦費之情形,且前開此種代辦公司既係收取高額代辦費為目的,自以達成協商方案為優先目標,而無考量聲請人實際有無履行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所述應尚屬可信。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如以2萬2,500元計算,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44元之1.2倍即1萬2,293元後,已無法履行還款方案(計算式:2萬2,500元-1萬2,293元=1萬207元),遑論另需負擔14萬元代辦費用,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0萬5,357元,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22萬6,2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22萬6,26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3年出廠)、遠雄人壽、國寶人壽、宏泰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各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國寶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更卷第23至3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2,500元,業提出薪資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9頁),經查聲請人於92年9月1日自乘享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記錄,且109年度財稅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更卷第21頁),故本院以2萬2,5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836元(包含膳食費7,500元、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自負額749元、國民年金987元、電話網路費600元、補貼家用費6,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膳食費7,500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酌減至7,000元,故個人必要費用酌減後應為1萬8,336元(計算式:1萬8,836元-500元=1萬8,336元),此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 萬8,337元金額大致相同,是以1萬8,336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164元(計算式:2萬2,500元-1萬8,336元=4,16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65年(計算式:322萬6,262元÷4,164元÷12≒64.57),聲請人現年50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價值甚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估算合計約75萬676元(計算式:5萬7,000元+9萬1,255元+20萬5,400元+39萬7,021元=75萬676元,見消債更卷第25至32頁),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