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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張震武

  • 被告
    魏三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三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三雅自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除有1輛機車以外,無其他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為哲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業於106年1月10日解散,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卷第18、23頁,下稱調解卷)。而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不屬於哲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債務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17頁),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8萬4,373元(見調解卷第8、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6至87頁、本院卷第21至51、62至66頁),實為432萬7,034元(計算式:26萬7,383元+ 4萬7,273元+35萬8,918元+43萬4,058元+3萬9,845元+26萬 8,313元+172萬9,547元+25萬3,486元+14萬0,339元+18萬5 ,461元+38萬9,079元+2萬5,163元+18萬8,169元=432萬7,0 3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0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11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超秦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0、11、13、15、92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850元(包括:房租4,00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950元、電信費1,7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母親 扶養費5,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母親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93至98、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0頁)。又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財產,依其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調解卷第100至102頁),現每月平均收入為9,630元〔計算式:(11萬1,072元+12萬0, 048元)÷24個月=9,630元〕,並領有三節禮金平均每月792 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12 個月=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扶養義務人共4人等情 ,亦有其餘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本院認以 此金額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1,215元〔計算式:(1萬5 ,281元-9,630元-792元)4人=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065元(計算式:4,000元+7,200元+1,950元+1,700 元+2,000元+1,215元=1萬8,065元)列計為當。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065元後,剩餘6,935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8, 065元=6,935元)。而聲請人現年47歲(64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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