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悅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悅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5年10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2,080元,嗣因聲請人需負擔家中開支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於清償9期後,無力負 擔協商還款金額,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87,73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故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上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1至52頁、167至171頁)。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2,080元後,因其需負擔家中開支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等語,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69至73頁、167至171頁),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93至97年間任職於通訊之家企業社,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可憑(本院卷120頁),可認聲 請人依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力再繳納每月22,080元款項,是依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再繼續履行該協商條件。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依前揭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987,731元(本院卷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本院卷177至250頁、261至309頁、313至321頁),實為7,480,997元(計算式:946,373元+4,027元+418,7 98元+556,417元+1,259,778元+268,242元+202,168元+165 ,984元+832,374元+193,512元+6,739元+1,528,043元+7,1 01元+1,091,441元=7,480,997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 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7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5,800元等語,核與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表等件大致相符(本院卷115至123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5,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100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雜支1,500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6,000元)。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部分,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財產,108及109年度所得資料雖分別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210,243元、175,750元,惟該2筆所得實為 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陳曾緞妹借用其名義投資儲蓄之用,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曾緞妹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存摺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37頁、125至147頁),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並無財產所得,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故認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尚屬可採;復參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3,100元列計。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5,8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100元後,剩餘2,700元(計算式:25,800元-23,100元=2 ,700元)。故依聲請人現收入及支出狀況,清償其前揭債務總額約需230年【計算式:(7,480,997元÷2,700元)÷12≒230年】。而聲請人現年45歲(66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