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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珍

  • 當事人
    劉慧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慧貞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應按協商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等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第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慧貞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 權銀行即星展銀行達成協商方案,約定自106年7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94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 不穩定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萬2,206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28、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6年間與星展銀行、遠東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每月每期繳款6,945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6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於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即106年7月間之收入來源為接演歌仔戲,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 ,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 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 ,聲請人自99 年10 月1日以投保薪資1萬9,200元投保勞保於新竹市影劇歌廳服 務業職業工會,嗣於103年7月1日薪調為2萬1,900元,於104年3月13日退保,於104年1月25日以投保薪資1萬1,100元投 保勞保於日商沃德天然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4 年2月7日退保,於104年6月26日以投保薪資2萬1,900元投保勞保於新竹市影劇歌廳服務業職業工會,於107年1月1日薪 調為2萬2,000元,於107年3月31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106年7月至107 年3月間投保薪資與聲請人所稱薪資收入數額相距不遠,應 認該投保資料所示數額為正確可採,本院即以此作為認定 聲請人收入之依據。聲請人雖稱106年7月協商後完全無工作可接而入不敷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與上開107年1月尚有薪調至2萬2,000元之投保資料不符,尚難信為真實,本院仍應依上開投保資料作為認定聲請人收入之依據。是聲請人於106年7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迄106年12 月毀諾期間,每月薪資約2萬1,9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毀諾當時每月薪資應以2萬1,900元為計算基礎。 ⒊聲請人所列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9,000元及醫療費 1,500元,共計1萬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且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500元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1,9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元,每月尚餘1萬1,400元(計算式:2萬1,900元-1萬500元=1萬1,400元) ,顯足以負擔10 6年間所成立之每月每期清償6,945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之收支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或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㈢另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以查明以其財產收入狀況有無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載,自111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4日止, 轉帳存入註記末5碼為76519之帳號共計匯入3萬9,128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就此聲請人於本院111年3月28日調查程序稱:末5碼76519為伊兒子之帳戶,伊薪資均轉入兒子帳戶,兒子帳戶由前夫保管,前夫會再將錢匯給伊,前夫2月份共計匯給伊3萬9,128元,包含伊1、2月份之薪資及前夫所給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惟聲請人111年1月、2月之薪資各為1萬7,000多元、2萬3,695元一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聲請人111年1、2月份之薪資至少為4萬695元,與其前 開所稱前夫2月份共計匯款3萬9,128元,此包含其1、2月份 之薪資及前夫所給之生活費,二者數額已有不符,且其並未提供薪資匯入其子帳戶之證明,則3萬9,128元之收入原因、來源為何,已甚有疑。另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於111年2月22日有他人匯入3萬6,025元,聲請人就此於同次調查程序稱:此係伊幫朋友代賣手機之價金,價金匯入郵局帳戶後,伊轉入伊兒子帳戶,再請伊前夫轉至伊中國信託之帳戶,伊再轉帳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然細鐸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於111年2月22日匯入3萬6,025元後,聲請人隨即於當日即轉帳2萬元至其子袁子凡之帳戶 ,另以提款方式自該郵局帳戶領取1萬6,005元(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並非全額轉至其子帳戶,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內容,該帳戶於111年2月22日後亦無3萬6,025元之匯入及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此金流與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所不符,且聲請人所述此筆款項之金流過程要先經其郵局帳戶、復轉至其子帳戶、其中國信託帳戶,再轉至其友人帳戶,何以不能直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至友人帳戶,而需多次不必要轉匯?足見聲請人陳述不實,則該匯入款項性質為何,仍有不明。再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2日有現金存入2萬元及 跨行轉帳存入1萬900元、1萬9,000元、1萬40元,共計5萬9,940元,聲請人於同次調查程序稱:該款項來源其中3萬6,025元係其幫朋友賣手機之所得,其餘款項為其111年1、2月份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聲請人前已稱其111年1、2月薪資係匯入其子之帳戶再由其前夫分筆匯至其郵局帳戶中,卻又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5萬9,940元款項包含其111年1、2月份之薪資,與其前開所述情況有所扞格,且 亦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22日後並無3萬6,025元之匯入及匯出紀錄之金流不符。則聲請人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13日至24日僅11日帳戶收入加計已將近10萬元,與聲請人所稱111年2月薪資為2萬多元相差甚 遠,聲請人對於上開收入無法交代清楚,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情形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收入狀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其收入據實陳述,則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又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2款情形,併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義務,而有同條例第46條 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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