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巧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巧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巧鴻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巨將資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3萬90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7萬7747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1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57-59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97萬7747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 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為48萬311元、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20萬9453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15萬53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9-54頁),其餘債權銀行雖 未陳報債權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土地銀行債權為17萬7000元、遠東銀行債權為14萬7951元、凱基銀行債權為77萬3719元、星展銀行債權為2萬9741元,依 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97萬3550元(計算式:48萬311元+20萬9453元+15萬5375元+17萬7000元+14萬7951元 +77萬3719元+2萬9741元)。又聲請人為49年9月30日出生, 現年為61歲7個月(詳司消債調卷第18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滿65歲,約41個月,若以至聲請人退休,且暫不加計利息之還款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4萬8135元(計算式:197萬3550元÷41 期=4萬8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及國 泰人壽保單外,別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3-14頁),聲請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40萬9798元、42萬7461元,惟聲請人陳報目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巨將資訊有限公司,並提出巨將資訊有限公司之109年、11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證,依前揭薪資清冊可知,聲請人109 年全年領取77萬6824元、110年全年領取48萬8215元(見本 院卷第70-72頁),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2710元【計算式:(77萬6824元+48萬8215元)÷24=5萬2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暫以為5萬2710元列計為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4973元(包括:膳食費8400元、交通費297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595元、稅賦3071元、電信費680元、水電瓦斯費3257元、房租2萬1000元) ,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且聲請人業已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58頁),足認聲請 人確實有支出租屋費用之必要。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2萬1000元,且聲請人自陳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與長子以及兩名孫子 同住,而長子僅負擔5000元之房租,本院審酌聲請人債台高築,且現已屆臨退休,而聲請人長子現年38歲,正值青壯年(詳本院卷第24頁),應與聲請人各分擔2分之1房租方為妥適,故房租支出應酌減至1萬500元;水電瓦斯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所示,該筆費用為全家之水電費,此部分亦應由聲請人和其同住之長子,各負擔2分之1為宜,故此部分支出應酌減至1629元(計算式:325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國泰人壽保險費部分,因我國勞健保制度,已有基礎之社會保障,商業保險費之支出難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故應予剃除;其餘部分支出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所必需,佐以桃園市之生活水平和消費物價、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應予認列。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應為2萬7250元(計算式:膳食 費8400元+交通費2970元+稅賦3071元+電信費680元+水電瓦 斯費1629元+房租1萬500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及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 其他財產,其中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01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以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表計算,幾無殘值;又保單價值亦顯不足清償債務。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2萬546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萬2710-2萬7250元=2萬546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清償4萬8 135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