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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震武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宸樺即何怡柔即何怡慧即何晨玲
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宸樺即甲○○即何怡慧即何晨玲自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及1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2.經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按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以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為111年1月5日至106年1月5日。而聲請人陳報其自103年3月至107年7月期間從事經營滷味攤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最高約8萬元,後期因生意不好而每月營業額僅約5萬元,故結束營業止損等語,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8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審酌其營業性質,堪認其所經營之攤販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03頁),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5萬5,987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80至100頁),實為210萬5,382元(計算式:1萬0,936元+78萬8,018元+6萬9,309元+115萬4,051元+5萬3,608元+2萬9,460元=210萬5,382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及1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安達人壽投保證明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52至54頁;本院卷第3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並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戶存簿影本、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5、26、31至41頁),惟其陳報之上開薪資係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後之數額,有本院110年9月16日逃院增鳳109年度司執字第116868號函、110年10月25日桃院增鳳110年度司執字第94082號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45頁),故其每月收入應以扣薪前之原始薪資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109年之年終獎金及110年1月至11月之應領薪資及員工酬勞、端午、中秋獎金(見調解卷第37至40頁),並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認應以3萬7,14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1萬8,608元+2萬9,338元+2萬9,264元+3萬1,014元+3萬1,924元+3萬2,810元+1萬2,600元+3萬5,955元+3萬1,790元+1萬6,000元+3萬2,683元+1萬2,600元+3萬1,957元+3萬1,013元+3萬1,044元)÷11個月=3萬7,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755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8,337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18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3、28至30、55頁;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係105年生,尚無謀生能力而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其他收入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其餘扶養義務人,堪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及其母親居住之基隆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用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萬2,755元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7,14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755元後,剩餘4,390元(計算式:3萬7,145元-3萬2,755元=4,390元)。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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