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韋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韋柏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韋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韋柏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1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1年1月25日調解成立,惟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當時資產公司雖願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977元之還款方案,然於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後,聲請人之資產公司已不願提供上開還款方案,僅願提供分72期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資產公司之債務高達61萬5,435元,倘按72期償還,再加計前置協商須償還之金額,聲請 人實無法同時負擔,因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7萬5,41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法院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1年1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簽約金額22萬3,947元、零利率 、72期,每月還款3,11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履 行,逕行毀諾聲請更生部分,業經本院調閱調解案卷查核無誤,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3.又聲請人陳稱其就上開所成立之法院前置調解毀諾,係因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尚有2家資產公司之債務,調解當時資 產公司陳報願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97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於衡量後認應可同時負擔前置調解之還款金額,遂成立前置調解方案。然於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後,資產公司已不願再提供上開還款方案,僅願提供分72期之還款方案,倘按72期償還,聲請人每月需額外負擔8,548元,聲請人實無法同時負擔,因而毀諾等情。經查 ,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確仍有良京實業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再參以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所陳報之民事陳報狀(參調解卷第39頁),該公司確曾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977元」之還款方案。又參以上開2家資產公司於調解時所陳報之債權(參調解卷第39、43頁),其等債權總額總計為61萬5,435元,倘按72期償還,每月須 償還8,548元,再加計聲請人所成立之前置調解金額每月3,111元,總計為1萬1,659元,與聲請人所預期每月3,111元加 計977元之還款金額,確有巨大落差,故認倘聲請人無法以 每月還款977元之方案與資產公司成立調解方案,聲請人確 無法負擔如此之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4.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於上開調解卷與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1萬6,536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5萬9,978元。另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065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5,80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9,628元,總計聲請人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27萬5,413元,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經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料(參調解卷第6頁、第13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但該車輛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耐用年限,價值應不高。又聲請人另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尚有保單解約金16萬5,550元,聲請人已表 示願折入更生方案中。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11 年2月22日止,故以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關於聲請人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 薪資所得總計為17萬6,6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3月 至5月間,於菁英撞球場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總 計為8萬4,000元;於109年6月至10月間,於順馳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計為11萬9,000元;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曜鴻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計為5萬7,600元,故聲請人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6萬600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聲請人於曜鴻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額為41萬6,520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4,710元,故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薪資總額應為48萬5,940元(34,710元×14)。總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4萬6,540元(26萬600元+48萬5,940元=74萬6,54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於曜鴻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應以3萬4,710元計算,故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600元、停車位租金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補 貼母親房屋租金1萬1,0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共計2萬7,1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 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 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 元。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中,膳食費及補貼母親房屋租金部分,似有過高,本院認膳食費及補貼租金部分應各降為8,000元、9,000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萬2,1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600元+停車位租金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補貼 母親房屋租金9,000元),較為適當。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母親109年之所得報稅及全國財產資料 ,其名下財產高達110萬2,790元,其中尚包括租金、股利等容易變現之款項,聲請人就此亦已具狀願減縮該部分支出,故該部分本院即不予認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2,610元(3萬4,710元-2萬2,100元=1萬2,610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無法同時負擔前置協商調解之還款金額及資產公司之債務、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24日下午4 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