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盧立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立晨 代 理 人 鄭諭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立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潔藝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另每月有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金3772元,名下除機車1輛及康健人壽、國泰人壽、 國泰世紀產物保單各1紙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51萬1966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62-63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51萬1966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4萬122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萬943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23萬548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第55頁、第58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萬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53萬2654元(計算式:14萬1223元+3萬943元+23萬5488元+12萬5000元)。 另台新公司於調解時提出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分60期、年利率3%、每期7089元之還款方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25期、每期5000元之還款方案。從而,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可以負擔前揭還款方案,已確認是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及康健人壽 、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單各1紙外,別無任何財產乙 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2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3-24頁),聲請人 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41萬6726元、39萬1922元,惟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潔藝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250元,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萬5250元列計其每月薪資收入; 另聲請人自陳現今每月固定領有3772元之身相障礙補助款。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萬9022元(計算式:2萬5250元+3772元)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852元(包括:膳食費9000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516元、水電費1370元、電信費2487元、交通費1100元、房屋租金4313元、醫療費300 元),衡之聲請人已債台高築,自應樽節支出,佐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方為適當。 ⒉父親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雖自陳每月尚需負擔父親盧哲祥扶養費用乙節,惟據盧哲祥之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詳本院卷第50頁、第54-56頁),盧哲祥現 年58歲(53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之久, 且其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總和分別為23萬4500元、33萬5000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父親盧哲祥已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之父親盧哲祥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之支出應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名下除日常交通所必要之機車1輛及前述 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前揭保單以卷附資料觀之,價 值尚微不足清償前揭債務。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1萬685元可供清償(計算式:為2萬9022元-1萬8 337元),雖非無履行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調解時提出每期7089元、5000元,合計每月共1萬2089之還 款方案之可能(計算式:7089元+5000元),惟近年全球疫情肆虐,就業環境艱辛,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顯無法期待聲請人長期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若勉為履行,亦不合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