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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自瑋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用駿
代理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正康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康莊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8萬4,52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1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10頁,下稱雄院卷)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48萬4,522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6萬765元、7萬4,715元、4萬6,198元、10萬839元、44萬5,895元、21萬3,210元、13萬1,96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5至64頁、第71至83頁、第143至151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7萬3,582元(計算式:16萬765元+7萬4,715元+4萬6,198元+10萬839元+44萬5,895元+21萬3,210元+13萬1,960元=117萬3,582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0萬1,372元、1萬4,589元、2萬8,796元、28萬9,071元、2萬2,483元、28萬549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3頁、第85至141頁、第195至197頁、第205至229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3萬6,860元(計算式:20萬1,372元+1萬4,589元+2萬8,796元+28萬9,071元+2萬2,483元+28萬549元=83萬6,860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01萬442元(計算式:117萬3,582元+83萬6,860元=201萬44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05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重機行照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正康莊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業提出在職證明以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相符,故以2萬8,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458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683元、行動電話費1,120元、交通費400元、南桃園有線電視費255元、房租9,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前開水電瓦斯費及行動電話費數額核屬過高,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萬8,337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7,860元: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計7,860元(包含學費1,250元、2,610元、4,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雄院卷第32至33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100、105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1,002元(計算式:1 萬8,337元×60%÷2×2=1萬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7,860元,尚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6,197元(計算式:1萬8,337元+7,860元=2萬6,197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803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6,197元=1,803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93年(計算式:201萬442元÷1,803元÷12≒92.92),聲請人現年35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名下機車出廠年份已久,價值甚低,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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