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郁丞(原名:李宗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郁丞(原名: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郁丞自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郁丞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0月6日為止債權總額為11萬4,327元(見本院卷第2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計算至111年10月5日為止債權總額為25萬8,937元(見本院 卷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0月7日為止債權總額為33萬5,655元(見本院卷第47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0月4日為止債權總額為32萬5,643元(見本院卷第75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0月17日為止債權總額為26 萬5,766元(見本院卷第95頁)。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3、15頁;更生卷第40 、9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乙部(分別於97年、101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先後任職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喬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源信人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平均月薪分別為3萬4,000元、9,500元、5,590元等語(見更生卷第20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更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9至112頁),參諸其109年度所 得稅給付總額為427,385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應為97萬1,195元(34,000×3+427,385+34,000×9+9,5 00×9+5,590×9=971,195)。 ⑵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全聯公司,每月薪資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前開投保 資料表及薪轉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131至137頁),是本院即以2萬7,000元每月為聲請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899元(包含餐費7,000元、電話費1,399元、房租6,000元、家用2,000元、雜費1,500元、油錢1,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本 院審酌前開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899元,尚屬合理,應為准許。2.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身體損傷,難以長時間工作,另母親目前目前有長照工作,並有於進行更生程序中持續還款,其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父母110年度稅務資料(見 本院卷第153至160頁),顯示其母親每月尚有零星收入,其父親名下僅有汽車乙部,並無任何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目前仍有工作收入,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此部分支出不予列計;另聲請人父親目前無收入來源,仍有受扶養必要,然因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標準計算為1萬3,421元(15,977×1.2×70%=13,421),且另1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故聲請 人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6,711元(13,421÷2=6,711),從而,聲請人僅主張5,000元,應為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899元(18,899+5,000 =23,899)。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101 元(27,000-23,899=3,101)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3,101元清償債務,需逾34年始得清償完畢(1,300,000÷3,101÷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 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