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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林靜梅

  • 被告
    郭茂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茂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郭茂勝(原名巫茂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茂勝(原名巫茂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2月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12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收入扣除支出所剩餘額,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8萬7,10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間達成分80期、利率7%,每月償還1萬6,22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僅清償5期後即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 。後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並於107年11月間達成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3,932元之協商協議,然聲請人僅清償4期後即未依約還款,並經通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本院95年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協議書、107年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確認無 訛(本院卷第169至18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9 5年間係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才剛入職, 加班時數不穩定,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後,實在無法正常還款,然因簽約時最大債權銀行說這個就是還款方案,如果不繳錢,債權人就會有法律上的動作,聲請人勉強繳納半年後,實在無法繼續負擔,而銀行方面也不願給聲請人討論機會,故聲請人無奈之下僅能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均 投保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2萬8,000元至3萬1,8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萬6,224元,僅剩餘1 萬1,776元至1萬5,576元,僅能勉為支撐聲請人所需之生活 必要費用,倘聲請人仍需負擔父母親生活費,聲請人自身顯無法生活,是可認聲請人該段期間內,以其每月之工作收入,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由此足認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認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豐,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1,575元,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0萬2,730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3,2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4,902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25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98萬2,304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31萬4,016元,惟聲請人表示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因而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參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故以109 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陳報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4,860元、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500元,據聲請人陳報上開所得均為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本院卷第13頁),是均應予以計算。又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期間,其每月係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9,000元至2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總計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元)。另聲請人領有行政 院疫情補助1萬元及行政院所發放之五倍券(即5,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51萬6,360元(1萬4,860元+6,500元+48萬元+1萬元+5,000元=51萬6,36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業據聲請人所提 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3頁),應屬可信。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 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00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00元,確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700 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元-1萬8,300元=1,700元),聲請人 現年44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每月以打零工方式維生,收入較為不穩定,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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