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鈺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鈺華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鈺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5月12日調 解不成立,伊因疾病纏身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有早年參與之業務團隊仍發給獎金,惟該獎金微薄亦不敷基本生活開銷,且伊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24萬2575元,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共計419萬900元(詳附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係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分別有所得2萬6368元及3萬741元,均係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華公司)所發給。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8 年底加入天華公司網路購物之會員,該公司如有營利就會分配獎金予會員,不定期也不定額,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2602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5萬7109元(計算式:2萬6368元+ 3萬741元=5萬7109元),聲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6 02元,均堪予認定。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每月2602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8337元後,儼 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0歲(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萬8743元 調解卷第19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3萬402元 調解卷第20頁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7557元 消債清17號卷第150至162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335元 調解卷第21至22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78元 調解卷第23至26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54元 調解卷第27至31頁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17萬1331元 消債清17號卷第194至204頁 合計 419萬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