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吳佩玲
- 當事人范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光華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光華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其不記得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有無成立協商方案,其僅記得當時有與大眾銀行、聯邦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並已清償完畢,後因寶華銀行債權轉移,聲請人才未處理該筆債務。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109及110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陳報狀所示(調解卷第9、13、21頁;清 算卷第40、42、82頁),聲請人於110年5月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營業時間約20天,每天約10小時,收入扣除油錢等費用後,每日平均收入約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考量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性質,以及聲請人之年齡已達67歲等情,堪信聲請人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達成60期、利率3.88%、華泰銀行分配3,574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 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46至5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不記得與寶華銀行有無成立協商方案,其僅記得當時有與大眾銀行、聯邦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並已清償完畢,後因寶華銀行債權轉移,其才未處理該筆債務云云。依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所示,聲請人係於95年5月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10月未依 約履行而毀諾(更生卷第56頁),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於毀諾之時即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月薪資應非屬固定,再考量聲請人於毀諾後,另有與大眾銀行、聯邦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並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為憑(更生卷第84、86頁),亦有與華泰銀行再次協商還款方案(更生卷第56頁),且寶華銀行已將債權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更生卷第70頁)等情。綜合上開情形,堪認聲請人有可能因每月收入不固定,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嗣後又因債權轉移,而無法處理該筆債務,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再審酌其於毀諾後仍有積極清理債務,應非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自應許其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95,000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華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21,267元(調解 卷第5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56,625元 (調解卷第36、46頁),其中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1,877,89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12頁;清算卷第4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21日起算(約為109年3月至111年2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自陳於109年2 月至110年4月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後因 疫情關係及聲請人體力無法負荷,自110年5月後則僅依靠兒子不定時給予扶養費維生,有109及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頁;清算卷第42、82頁)。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文件,惟考量聲請人於109年3月時年齡已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且其既已聲請清算,亦有法扶律師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堪信聲請人於109 年3月至110年4月每月收入為2萬元;另依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1年2月即有領取孝親費每月5,000元,雖於清算程序中改 稱自110年5月才開始領取,前後所述不一,故本院認應以調解程序中所述為準,應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所 得為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4個月=28萬元)+(5,00 0元×24個月=12萬)=40萬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後迄今,每月僅有兒子給付孝親費之收入,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7頁;清算卷第40頁),故本院認應以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5,000元 (清算卷第41頁)。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5,000元 列計應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5,000元-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已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8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8 歲(43年12月生,調解卷第9頁),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 ,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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