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邱睿騏(原名:邱錫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原名: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2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584,037元 、分96期、每期還款16,510元(最後1期為15,587元)之更 生方案。惟於更生履行期間之109年8月至110年9月間,聲請人受疫情影響,僅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收入不穩定,其中110年6至9月之收入僅分別有24,892元、32,616元、32,501元、34,05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8,337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6元、配偶扶養費7,681元後,已無剩餘,僅能自110年10月起毀諾。故聲請人實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之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 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106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5號案件進行之。嗣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金額1,584,037元 、每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金額16,510元(最後1期為15,587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日裁定 認可,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更卷第67-7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90-292、308頁)。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既經裁定認可確定,復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清算聲請之可否准許,即須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疫情影響,僅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工作維生,其中於110年6至9 月間,每月收入依序僅有24,892元、32,616元、32,501元、34,056元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收入明細統計表、Foodpanda應用程式薪轉紀錄截圖為據(消債清卷第101、107-109頁);核與其勞保投保紀錄所示,於109年9月17日自台灣 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消債清卷第115-116頁),及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除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外,別無其他所得(消債清卷第79頁)之情形一致,堪認屬實。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僅為355,909元(消債清卷第151 頁),即每月平均為29,659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107 年4月2日開始更生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子女、配偶扶養費之合計金額係以29,871元認列,有上開開始更生裁定可參(消債更卷第69-70頁);再按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07年度與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調整比例計算 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於110、111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得認定為33,338元(計算式:29,871*15,281/13,692=33,33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110年6至9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已有連續4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迄於111年間,其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更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可供履行更生方案。自足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現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