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凱淇即吳楷凌即卓楷凌即卓筠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凱淇即吳楷凌即卓楷凌即卓筠如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凱淇即吳楷凌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務人無法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54,799元,爰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為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曾擔任莫妮卡精品名店之負責人、舞棕櫚企業社之合夥人,聲請人陳稱上開商號皆已停止營業,且因年代久遠無法找到相關資料。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清算卷第21至30頁),莫妮卡精品名店最近一次申請變動為91年10月16日,出資額為2萬元,顯然每月營業額應 無法達20萬元;舞棕櫚企業社於95年7月28日即非由聲請人 擔任合夥人,且上開商號目前營業狀況皆為非營業中(清算卷第32、34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卷第12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54,799元(調解卷第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68,796元(更生 卷第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9,938元(扣除違約金900元及訴訟費885元,更生卷第4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94,815元(扣 除違約金785元、2,129元,更生卷第5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695,618元(更生卷第58頁)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7,933元(更生卷第7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16,541元(更 生卷第78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8,473元(更生卷第8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870,065元(更生卷第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56,389元(更生卷第96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8,190元(更生卷第114、11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72,940元(更生卷第124、128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0,903元(扣除違約金1,200元、費用1,000 元,更生卷第130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822,905元(更生卷第148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2,053,506元,故本院認應以12,053,50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7月底因找不到工 作,且外婆罹患疾病需家人照顧,經家人商議後,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居住在舅舅家一同照顧,三餐由舅舅支應;110年8月至110年11月任職於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調解卷第8、19至20、21頁;更生卷第138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僅40歲(71年10月生,調解卷第23頁),且其亦能找到每月薪資27,000元之工作,故其108年12 月起至110年7月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斯時收入數額(108年1月1日起每月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每月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則聲請 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以584,700元(計算式:23,100元×1月+23,800元×12月+24,000元×7月+27,000×4月)列計 為當。 ⒊聲請人稱其目前並無工作,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80頁),考量111年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25,2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支出 ,自108年12月至110年7月因住在舅舅家,而無支出,110年8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27,094元(個人必要支出18,100 元、扶養母親6,5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8頁反面所示)。惟扶養母親部分,因聲請人母親現年61歲(50年11月生,調解卷第60頁),應仍具備一定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母親無法外出工作之相關證明,故扶養母親6,500元應不予列計。 ⒉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本院既已依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列計聲請人收入,則其每月支出即應以桃園市108年 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494元、109年至111年皆為18,337元計算為當,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以439,245元(計算式:17,494元×1月+ 18,337×23月)列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8,337元列 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913元 (計算式為:25,250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913元清償債務,需逾1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053,506元÷6,913元÷12個月),顯然已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