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惠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18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1萬2,82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收入不豐,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嗣因無 力清償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現於監獄服刑中,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應認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1 萬2,82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37號認可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12至119頁),可認聲請人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㈢另聲請人陳稱甲○銀行未告知有不同意協商條件之選項,且已 飽受各債權銀行連續電話催收之苦,始在收入不豐之情形下仍與甲○銀行達成協商,而聲請人除自身生活費外,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餘額可支應協商方案等語(見 更生卷第6、138頁)。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更生卷第68至69頁),可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協商成立時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且依聲請人當時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難支1萬2,826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陳,確有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故本院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8,129元(見更生卷第10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7,144元(見更生卷第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1,190元 (見更生卷第10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1萬0,678元(見更生卷第110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1,349元(見更生卷第126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3,938元(見更生卷第130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8,357元(見更生卷第136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9,330 元(見更生卷第2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 為5萬0,790元(見更生卷第2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雖未具狀陳報債權,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其債權額為12萬3,387元(見更生卷第30頁)。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投保證明(見更生卷第17、66、7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7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4萬7,582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前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 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該期間收入合計67萬7,144元,有任職天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合計56萬8,200元(108年度月薪2萬3,100元、109年度月薪2萬3,800元、110年度月薪2萬4,000元),另108年度有兼職薪資、營利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為10萬4,673元(以給付總額20 萬9,345之半數計算)、109年度有兼職薪資、執行等所得合計為1萬3,1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為佐(見更生卷第62、68、69、144、146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前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8萬5,154元。然前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入監服刑中,僅有勞作金並無固定收入,惟本院認其因1年之短期自由刑而入監服刑( 見卷內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並非長期在監,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仍應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之每月平均數即28,213元(67萬7,144元/24個月,四捨五入計算至元)計算為合理。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較低,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確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 萬8,337元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5年10月、101年2月、103年2月出生)扶養費合計2萬7,189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更生卷第12、14、72至82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 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 6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 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254元(12,836元×3÷2=19,254 )為宜,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591元(18,337元+19,254元=37,591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28,213元元-37,591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