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芸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芸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因聲請人現存之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經前置調解,請本院依法先行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81,68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8至109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消債清字41號卷第40、80至82、84至86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雖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清字41號卷第38頁),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且狀態為毀諾,惟聲請人表示現存之債權為毀諾後所新生,且經本院函詢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該公司亦表示聲請人並未參與金融機構協商(消債清字41號卷第208頁),顯見聲 請人現存之金融機構債務確實未經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受理調解聲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11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字卷第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且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之情事,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81,689元(消債清字41號卷第326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良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646,490 元(司消債調字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491,391元(司消債調字卷第45頁),上開金 額總計為7,137,881元,故本院認應以7,137,88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09年6月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字41號卷第22、24、50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聲請清算,嗣因其金融債務未經調解,而請本院先行調解程序,則其聲請前2年仍應自聲請 清算之日即111年3月29日回溯(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年之收入,109年5月15日愛怡特 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87元;111年1月11日桃園市私立 聯新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薪資16,908元;110 年1月至7月擔任醫院看護工平均每月3萬元,薪資共計21 萬元;110年8月至111年1月金酋長有限公司薪資197,889 元;111年1月至111年3月宏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共計26,895元;110年5月母親遺產共計32萬元,上開金額總計為771,879元,有108年至109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為憑(消債清字41號卷第84至86、194至202頁、230至276頁;消債清字156號個資卷),堪認聲請人於 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71,879元。 ⒊聲請人於111年10月10日開始任職於桃園金寶多投注站,每 月薪資約25,000元,獎金不固定,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字卷第33頁)。然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67年4月生,消債清字41號卷第20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 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不能達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暫以勞動部112年每月 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 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有明文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5項準用第43條第7項。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均為38,597 元(個人為20,597元、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各6,000元,共計18,0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消債清字41號卷第275、278頁所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證明文件以利本院審酌,再審酌桃園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12年度為1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為當 ,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予列計。 ⒊扶養配偶6,000元云云。聲請人之配偶於106年12月因顱內出血急診治療;於107年3月因右側顱骨缺損、阻塞性水腦症、高血壓等疾病住院進行手術;於108年9月因右側頭部及腹部腦室腔引流術管外漏併感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字41號卷第112至120頁)。雖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目前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考量聲請人之配偶確實有可能因上述疾病造成勞動能力受損而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之配偶名下財產僅有1筆建地(現值715元,消債清字41號卷第126頁),108年至110年所得僅不到2萬元(消債清字41號卷第122至124頁;消債清字156號個資卷), 又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且有法扶律師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堪信聲請人之配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應多依附聲請人生活,再考量111年度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12,836元、13,420元,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上開範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以6,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⒋扶養2名子女各6,000元,共計12,000元云云。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僅15歲、9歲(96年9月生、102年6月生,消債清字41號卷第20頁),且於108年至110年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消債清字41號卷第128至138頁;消債清字156號個資 卷),堪信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再考量聲請人之配偶因疾病而無法工作,及111年度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12,836元、13,420元等情,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子女以12,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 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配偶扶養費應以6,000元列計;2名子女扶養費以12,000元列計,總計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872,088元【計算式:(18,337元+6,0 00元+12,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7,172 元(計算式:19,172元+6,000元+12,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26,400元-37,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700萬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