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筱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筱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朱筱娟自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筱娟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9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清償每月1萬2,097元之協商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2.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78 期,每月清償1萬2,097元、年利率5%,有花旗銀行消債條例 前置機制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91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係因協商當時擔任直銷公司業務員,預計每月佣金可達2萬5,000元,然其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83頁),並提出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說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屬相符,是以聲請人前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詳如後述),顯難以持續每月支付1萬2,097元之協商款,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經營深臨國際策略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萬875元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簡單損益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第107至117頁),經核相符,可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計算至112年1月11日為止債權總額為11萬6,668元(見 本院卷第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 算至112年1月12日為止債權總額為137萬3,771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花旗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77萬3,84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 算至112年1月10日為止債權總額為34萬9,591元(見本院卷 第247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股東證書(見本院卷第21、45、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111年出廠)、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0股,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止,聲請 人主張有於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澤宇文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合計5,165元、 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競技所得1萬元、另於111年1 月起經營蝦皮個人賣場及替友人代購商品所獲工資1萬7,258元,並經法院選定為其母親之監護人每月報酬1萬元,以及 領有3筆政府補助款合計2萬2,2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業據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簡單損益表、蝦皮商城進帳報表、存摺影本、改定監護人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9至139頁), 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29萬4,713元(5,165+10,000+17,258+10,000×24+22,290=294,713)。 ⑵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陳稱目前仍經營蝦皮個人賣場、另有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動承攬收入及友人買貨收入,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569.5元,加計擔任母親監護人每月報 酬1萬元,每月收入合計為1萬570元等語,並提出簡單收入 表以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即以1萬570元為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10, 570-18,337=-7,76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