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敬霖即林加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敬霖即林加峯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敬霖即林加峯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另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主張其因原任職公司業務減縮而受解雇,收入銳減至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 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年;復又於109年11月24日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因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而與所 任職之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間終止勞動僱傭契約,致無收入而有履行困難,故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再裁 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嗣於110年6月間再主張自上揭 公司離職迄今,仍未覓有工作,爰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個月。惟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均持續尋覓工作,然因於110年5月間爆發新冠病毒疫情,聲請人求職之路更加艱辛, 聲請人雖持續投遞求職履歷,然均未獲得回應。目前僅得從事廢家電回收工作維持生活,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實無能 力履行每月清償5,900元之更生方案,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9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5,900元,總清償金額為42萬4,8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聲請人 經原任職公司解雇,每月頓失收入,無法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於107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後聲請人陳報因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而與所任職之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僱傭契約,因而無收入,於109年11月24 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嗣於110年5 月1日聲請人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持續尋覓工作,然因於110 年5月間爆發新冠病毒疫情,聲請人求職之路更加艱辛,聲 請人雖持續投遞求職履歷,然均未獲得回應,目前僅得從事廢家電回收工作維持生活,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其於「yes123求職網」、「1111人力銀行」應徵紀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確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3月止,均有長期投遞求職履歷之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投保、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0 月26日自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再無投保紀錄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後,並未有其他工作,目前從事廢家電回收,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一節, 應可採信。而聲請人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顯無從履行每月5,9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