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惠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惠怡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嗣因最大債權人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於111年1月1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9萬16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 所明訂。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4頁),聲請人為翔毅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新明木瓜牛奶之負責人,惟翔毅公司業已108年6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89092333號,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49頁),雖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即自105年11月至108年6月28日公司解散時止,該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32萬1,831元(參本院卷第51至81頁),然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應屬董事,聲請人僅為該公司之股東,應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故該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認屬聲請人之營業。又新明木瓜牛奶於104年4月1日 即辦理歇業(參本院卷第83頁),顯未有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 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6,407元,並陳報各銀行對外債權總額為274萬6,960元,又因聲請人係為臨時工,收入不穩,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提供還款方案且未到庭。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優先債權為7萬55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為2萬8,25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946元,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及曾奕衡均未陳報債權,總計已陳報之債權為285萬7,709元。惟最大債權人再與聲請人連繫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回函(參調解卷第8頁、第34頁 、第42頁,本院卷第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萬6,676元,此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故以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係於夜市擺攤、發送宣傳單等臨 時工,另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商愛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直銷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6,500元,總計為36萬3,000元(1萬6,5000元×22月=36萬3,000元)。 另於110年10月、11月,聲請人於美容沙龍會館擔任護膚體 驗卡推廣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總計為3萬6,000元(1萬8,000元×2月=3萬6,000元),是聲請人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39萬9,000元(36萬3,000元+3萬6,000元=39萬9,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所得收入應以39萬9,000元計算。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聲請人仍任職於美容沙龍會館擔任護膚體驗卡推廣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17頁),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2萬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有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8,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110年及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8,337元×70%=1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 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6,418元(12,836元/2 ),2名子女共計1萬2,836元(6,418元×2),是聲請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83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故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3萬1,173元(1萬8,337元+1萬2,836元=3萬1,173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元-3萬1,173元=-1萬1,173元),聲請人現年 38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