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月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月雲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月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務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任何 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32萬9,85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32萬9,853元,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03萬4,9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6至67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23萬9,5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8至70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27萬4,461元(計算式:703萬4,960元+123萬9,501元=827萬4,461元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89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務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業具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2頁),經核相符,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故以2萬4,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750元(包含水電費650元、行動電話1,300元、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800元、租金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背面),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 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7,75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另母 親領有勞退金額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6歲(於4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有扶養之必要。而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母親最新一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經函覆其無專戶明細資料可提供,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5頁),是聲請人主張母親領有勞退金等語應屬誤會,是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經2名扶養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418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2=6,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 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750元(計算式:1萬7,750元+5,000元=2萬2, 75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250 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2,750元=1,250元)可供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552年(計算 式:827萬4,461元÷1,250元÷12≒551.63),聲請人現年48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 ,出廠年份甚久,已無殘存價值,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 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