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筠雅即黃雅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雅即黃雅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筠雅即黃雅蓮自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91,42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示(清算卷第46頁),聲請人為飛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聲請前5年即106年3 月至111年4月,因聲請人自陳該公司於110年5月起已無營運(清算卷第354頁),則該公司自106年3月至110年4月之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147,133元【計算式:(557,902元+610,499 元+518,082元+984,532元+801,377元+1,581,558元+2,299,3 55元+3,333元)÷50個月】,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清算卷第306至330頁)。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卷第38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491,428元(清算卷第28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報聲請人於中壢稽徵所尚無欠稅或違章未結情事(清算卷第2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債權額為無(清算卷第280頁);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為38,859元(清算卷第282、28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為653,877元(清算卷第288、2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額為2,745,389元(清算卷第292、29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額為3,136,409元 (清算卷第336、340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為413,925元(清算卷第346、350頁),其中行政執行分署桃 園分署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目前已知債權加總為6,988,459元,故本院認應以6,988,45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現已報廢)、飛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17,000股、少量存款(郵局84元、台北富邦銀行4,831元)、保單2份(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均無保單價值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監理服務網查詢網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摺內頁影本、保單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清算卷第116、122、124、194、358至368、372至382頁),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非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 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此段期間聲請人擔任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 收入約為24,000元,另有領取補助3萬元,有10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清算卷第120、130、274頁),堪認聲請人於 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0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個月+3萬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後迄今,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4, 000元,有上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每月收入 低於勞動部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惟金額差距甚小,故本院認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7,094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 8,076元、扶養子女5,000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清算卷第24頁),並有租賃契約書、電費查詢結果、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等件附卷為憑(清算卷第134 至182頁)。惟聲請人就伙食費、機通費、日常雜支部分 舉證顯有不足,審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8,076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扶養子女5,000元部分,該名子女為88年9月生,聲請人固有提出戶籍謄本、學費繳費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清算卷第132、184至188頁)。審酌該名子女雖已於108年9月成年,為仍在就讀大學,其於大學畢業前確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學費繳費單據,該名子女於110年9月已升大四,應可於111年6月畢業,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以553,824元列計(計算清算卷第24頁)尚屬適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應扣除子女撫養費部分,即以18,076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924元(計算式為:24,000元-18,076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924元清償債務,需逾9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6,988,459元÷5,924元÷12個月),遑論聲請人尚有行政執行分署桃園分署之債權並未計入,顯然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