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丁爵敬即丁福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爵敬即丁福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3,98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於110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清算卷第34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95萬3,984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2,56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1萬1,737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7萬0,5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6萬2,20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 權額為5萬1,976元,總計184萬9,063元,故本院認應以184 萬9,06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3,476元、英鎊6.49元、3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出廠):價值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100年出廠):價值1萬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98年出廠):價值1萬元)】、1份台灣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7元)、2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3,150元)及5筆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內頁、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結果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台灣人壽保單資料、新龍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75、102至112、206至216、308至322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 聲請清算之日起算(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7萬6,000元、110年 之薪資所得收入為0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而聲請 人主張於109年5月至111年4月任職於順橙企業社及打零工為生,所得總計60萬元;110年度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萬元、行政院疫情補助(小孩)2萬元、政府發放之消費卷5,000元及統一發票中獎1,000元,並提出切結書、薪資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80、202至204頁),是聲請人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5萬6,000元(60萬元+3萬元+2萬元+5,000元+1,000元=65萬6,000元),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5萬6,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5,000元, 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惟依前開 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5月之平均月薪為2萬6,000元【(2萬7,300元+2萬8,600元+2萬0,800元+2萬6, 000元+2萬7,300元)5=2萬6,000元】;又依其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本院卷第76至83、200至20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 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6,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500元(個人生活費1萬3,5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萬3,000元)。衡諸 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3,500元列計 為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1萬3,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670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4,670元(1萬4,670元×2人÷2人=1萬4,670元)範圍內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計1萬3,000元,應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3,500元列計,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3,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5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1萬3,000元=2萬6 ,5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6,000元-2萬6,500元=-500元),且聲請人現年 44歲(68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