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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林本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本杰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本杰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本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雙方並達成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時於欣利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知悉其恐為公司下一波裁員名單,故只好毀諾,且於102年4月經裁員離職,又其現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手部會無法控制的嚴重顫抖,且病情越來越嚴重,現已無力工作,每月僅仰賴其妹妹支付生活費,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3,99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於104年1月22日即未投保於任何一間民間公司,且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1年12月 間達成以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501元之還款協議, 然聲請人於101年12月簽約完成後,僅於102年1月履約一期 即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日盛銀行函覆本院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7至7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欣利佳股份有限公司,並知悉其恐為公司下一波裁員人員,擔心未來恐無收入,故只好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4月17日止,均投保於欣利佳股份 有限公司,是聲請人當時確如其所主張任職於該公司無訛。觀以聲請人是於101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 並於同年12月間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於達成協商方案時,聲請人尚於欣利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投保薪資約為3萬300元,應得負擔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然據日盛銀行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聲請人僅於102年1月履約繳納還款金額,對比聲請人所稱其提前知悉其為下一波裁員名單,再觀聲請人於102年4月17日即於欣利佳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3年1月3日始有再投保勞保等情,可認聲請人應係於102年1月履 約後,即發現自身為下一波裁員名單,自認無法按期繳納還款金額,因而毀諾,且其確於102年4月間於欣利佳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由此足認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認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豐,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5萬8,528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37萬6,59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7萬6,585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91萬1,710元,而聲請人前業已向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經毀諾,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應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5月9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故以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陳報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110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又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期 間,因其患有巴金森氏症,手部無法控制嚴重顫抖,每月均由其妹妹支付生活費,平均每月約為5,000元不等,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所得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總計12 萬元(5,000元×24月=12萬元)。另聲請人109、110年分別領 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 收入應為14萬元(12萬元+2萬元=14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主張其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致無法工作,每月僅能倚靠妹妹支付生活費,每月約為4,000多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64頁、第163頁),應屬可信,足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4,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與妹妹支付之生活費相當。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妹 妹每月支付其約為4,000元之生活費,而該費用遠低於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000元計算,即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聲請人現年52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現罹患帕金森氏症,左手會不自覺顫抖,因而無法工作,僅能倚靠妹妹救助,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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