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趙鎮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鎮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趙鎮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伊因年事較高,現無工作而無收入,僅領有國民年金,其餘生活費由子女支付,且伊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37萬997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資料相符。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聲請人「目前狀態:毀諾」一節(調解卷第18頁),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結果,是項債務係屬消債條例施行前,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後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再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管公司),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陳報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83至86、89頁);復據第一金管公司陳報,聲請人未曾與澳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本院卷第97頁),核與聲請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第19、75頁),是上開「毀諾」註記,容有誤會,堪信為真。本院另函請各債權人依限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群創投資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無法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共計756萬733元(詳附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1 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存摺明細、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至53頁),聲請人自109年起,每年領有三節獎金及重 陽禮金各2000元;自109年4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142元;自108年5月12日起,按月領取損害賠償1萬5000 元,故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收入共計48 萬3982元(計算式:2000元×4×2+5142元×21個月+1萬5000 元×24個月=48萬3982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為48萬3982元。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取得之1萬5000元 損害賠償,其僅分得8500元,6500元係由其胞妹趙月珍分得、及債務人游清山自111年4月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等節,因其主張上開損害賠償金與趙月珍分配部分,非屬是項調解筆錄內容,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趙月珍對游清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在該調解筆錄範圍,故仍應以1 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至游清山自111年4月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1節,因游清山前有110年7月16日給 付1萬5000元後,迄至111年4月29日始一次給付110年8月 起至111年4月止之損害賠償金13萬5000元之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條件,係屬游清山之緩刑條件,有本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考(調解卷第30至3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基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166元(計算式:48萬3982元÷24個月=2萬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每月2萬166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 每月僅餘99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7歲 (44年出生),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萬7887元 調解卷第51至53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4363元 調解卷第54至57頁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6613元 調解卷第58至68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萬702元 調解卷第69至77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萬9244元 調解卷第78至79頁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萬6157元 調解卷第80至8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722元 調解卷第88至92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2773元 調解卷第93至96頁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35萬6516元 調解卷第95至96頁 (有擔保債權)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45萬5756元 調解卷第95頁 合計 756萬73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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