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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陳逸倫

  • 被告
    簡姵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姵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姵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0,100元,名下除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汽車1輛、機車2 輛、保險契約1份有預估解約金13,246元以外,無其他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4,145,922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請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3、6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首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4,145,922元(司消債調卷第12頁),然經本院函詢,本件 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888,513元(司消債調卷第51頁)。加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03,476元(司消債調卷第4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另陳報有擔保債權1,045,935元(司消債調卷第50頁)、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5,957元(司消債調卷第52頁),再 就債權人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以其存證信函所稱45,000元(消債清卷第69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姚惠鐘之債權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063號執行命令附表所載900,000元、600,000元計算(消債清卷第75頁)後,聲請人現 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4,078,881‬元列計(計算式:88 8,513+203,476+1,045,935+395,957+45,000+900,000+600,0 00=4,078,881‬)。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房地、汽車1輛、機車2輛、保險契約1份有預估解約金13,246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動產擔保交 易查詢資料、保單查詢資料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1、60頁、消債清卷第57頁)。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0,100元一節,則有其勞保投保資料表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頁),且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40,100元認定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主張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為準,聲請人本身之必要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父簡永川現年66歲(45年9月生),且據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09、110年度課稅所得及名下財產均非豐裕(消債清個資卷),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簡永川現居桃園市八德區,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上開 標準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平均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以9,586元計之(計算 式:19,172÷2=9,586)。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8,758‬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9,586=28,758‬)。 (五)結算: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255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惟經二次減價 拍賣,再以底價2,066,000元進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所定之 再行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執行,有該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可參(基隆地院執行卷第233-235 、251頁)。又聲請人所有汽、機車均已逾耐用年數,所餘 殘值應屬有限,其名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亦僅有1萬餘元, 是聲請人財產縱經變價,仍可預期有超過200萬元以上之債 務無法受償。再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1,342‬元(計算式:40,100-28,758‬=5,754),如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清償金額則為10,208元(11,342‬ *90%=1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關於上開債務之利息,縱僅就無擔保債務部分計之,月息即已高達22,510元(消債清卷第97-112頁),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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