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炫谷
- 當事人林溱溱即林純華即林純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溱溱即林純華即林純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第71號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於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解約金,並由債務人解繳新臺幣(下同)173,367 元至本院進行分配;於郵局存款111元部分,無處分實益, 返還予債務人,嗣經分配完畢且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 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凱基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且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償還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8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償僅17654元,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況,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79頁) ㈣匯豐商業銀行:債務人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進而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令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出國搭乘班機及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紀錄,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因本件清算程序債權 人受償僅16,205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況,是否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81頁)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 有,則與保單一切金額,均應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前述情況聲請人似有隱匿財產行為,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2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3頁)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4頁)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5732元,故應認債務人不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 ㈨玉山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8頁) 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現年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頁) 甲○商業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3頁) 聯邦商業銀行:聲請人未衡量自身還款能力,恣意奢侈花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實應不予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乙○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74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7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據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所得僅為24,283元,有債務人於111年 7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應認以每月薪資所得【24,283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不足部分由其父親協助支應,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另聲請人提列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169 元乙節,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爰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37元之7 成核定計算,並由聲請人配偶即扶養義務人各分擔2 分之1 之金額即為6,418 元(〈18,337元×70 %×1/2 =6,41 8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各以6,418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31,173元(18,337元+6,418 元+6,418元=31,173元)。準 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計算式:24,283元-31,173元=-6890元),確實 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8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 8日止之薪資收入所得總計僅為582,792元(計算式:24,283元×24=582,792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582,792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 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31,173元,2年總計金額為748152元(31,173元×24月=748152元)後並無餘額。(計算式:582,792元- 748152元=-16536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並無餘額,而無清償之能力。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亦無餘額,故雖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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