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世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世緯(即蘇文生)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世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8月23 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11月19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113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繼經本院司事官查明,聲請人名下除了富邦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前開富邦人壽保單經本院司事官逕自解約,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580元解約金,業經本院司事官清算分配完畢。從而,本院 司事官乃於110 年9 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197頁),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燁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 萬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1頁),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大致相符(詳司執消債清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9094元,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若聲請人免責,將影響聲請人未來之老年給付云云。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陳報財產所示,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而聲請人又主張入不敷出,則多出之費用從何而來?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隱匿財產之情,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云云。 ⒊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