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潘宏意即潘家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宏意即潘家鍾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宏意即潘家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09年12月30日起開 始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雖自陳其於109年12月30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任職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擔任約聘僱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自110年10月起投保於天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24,000元,至111年1月1日 起調薪為25,250元(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卷〈下稱執行卷〉460頁),本院認應以25,250元為其每月固定收 入。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7,494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756元(計算式:25,250元-17,494元=7,756元)。(二)又本件之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有僅有機車1輛,並業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 配完畢,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44,535元。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5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前2年內即107年5月至109年4 月間,經債務人陳報每月之收入總額為638,400元(執行 卷418頁),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 出17,494元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218,544元(計算式:638,400元-〈17,494元×24個月〉=218,544元)。是本件普通債權 人前述分配總額244,535元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甚明。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足堪認定。 四、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表示不應免責,惟亦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 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