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許自瑋
- 被告張輝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輝欽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輝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 名下有與其餘4名共有人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鄉○○路000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產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頁、第47頁、第50至51頁),依前開稅籍資料查詢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5,160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替系爭建物之變價,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因罹患肌痛 、神經痛及神經炎、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左側肩部其他肩病灶,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及三節重陽禮金平均667元(計算式:2,000元×4÷1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7至59頁),經核相符,且查聲請人現年70歲(40年出生),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已未能等同一般青壯年人,而聲請人於84年8月14日自新北市鞋類 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109年度財 稅所得為0,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 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頁、個資卷),堪信聲請人前開所陳目前無收入等語屬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以4,439元(計算式:3,772元+667元=4,439元) 列計,應屬合理。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7,800元(見消債清卷第25頁)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439元-7,800元=-3,361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 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 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68、172、174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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