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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許自瑋

  • 被告
    曾學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學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學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 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臺灣農林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遠東商銀公司股票、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美公司)股票及股利,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野美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5至75頁、第146頁),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435元 以代替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股票及股利之變價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於111年3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14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 任職於快易通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為2萬8,000元,自110年7月遭公司解雇後,因身心障礙狀況致應徵工作較困難,迄今尚無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影本、身心障礙證明、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8至94頁、第28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核與前開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即109年9月至111 年9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萬2,32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1月÷25月=1萬2,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 聲請人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租金補助4,000元、行政院補助750元,此亦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3至277頁、第281至28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4頁),故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以2萬6,419元(計算式:1萬2,320元+8,836元+4,000元+750元=2萬5,906元)列計。扣除前開清 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337元(見消債清卷第131頁)後,尚有餘額7,569元(計算式:2萬5,906元-1萬8, 337元=7,569元)。 2.再查,聲請人107至109年財稅所得分別為4萬5,839元、19萬4,246元、20萬9,322元,此有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財稅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 第10頁,消債清卷第9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0至141頁),以之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財稅所得合計為26萬7,332元(計算式:4萬5,839元÷12×10+19萬4,246元+20萬9,322元÷12×2=26 萬7,332元),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為51萬5,00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高於上開計算總額26萬7,332元,本院衡諸個人之實際 收入情形未必均載於官方稅收資料上,聲請人所陳之金額如較高者,應較符實際狀況,堪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為51萬5,007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清算裁定,係以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107至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萬6,430元、1萬7,494元、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萬902元(計算式:1萬6,430元×10+1萬7,494元×12+1萬8,337元×2=41萬902元),又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9萬3,435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萬4,105元(計算式:51 萬5,007元-41萬902元=10萬4,10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要件不符,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乙節,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7至27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1至5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如附表所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5,539元 0.89 927元 807元 12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1,030元 4.46 4,643元 4,064元 579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79萬7,786元 90.89 9萬4,621元 8萬2,780元 1萬1,841元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000元 3.66 3,810元 3,337元 47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76元 0.1 10元 93元 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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