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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自瑋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銘峰
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銘峰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自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遂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單7張、國泰世紀產物保單1張,此有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國泰世紀產物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40至143頁、第179至181頁),惟前開富邦產物保單為產物保險,無保單解約金,而國泰世紀產物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此有前開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0頁),是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均任職於恒昌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恒昌公司),每月薪資2萬5,393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經核相符。又聲請人另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三節禮金分別為2,500元、2,000元、2,000元,禮金收入平均每月約542元【計算式:(2,500元+2,000元+2,000元)÷12=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助字第1110091594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4頁、第69至71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以2萬6,685元(計算式:2萬5,393元+750元+542元=2萬6,685元)列計。扣除前開抗告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3,430元(見消債抗卷第260頁)後,尚有餘額3,255元(計算式:2萬6,685元-2萬3,430元=3,255元)。

2.再查,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均任職於恒昌公司,期間薪資收入為63萬2,730元,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第19頁,消債更卷第19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1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3萬2,730元;而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前開抗告裁定審認每月2萬3,430元為標準,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6萬2,320元(計算式:2萬3,430元×24=56萬2,32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萬410元(計算式:63萬2,730元-56萬2,320元=7萬41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不符,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3至226頁、第228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如附表所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1,112元 2.47 1,739元 0元 1,739元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2萬6,381元 5.99 4,218元 0元 4,21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5,069元 5.14 3,619元 0元 3,619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9,050元 2 1,408元 0元 1,408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萬1,172元 26.34 1萬8,546元 0元 1萬8,546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萬5,002元 2.3 1,619元 0元 1,619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603元 3.14 2,211元 0元 2,211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5萬6,397元 13.95 9,822元 0元 9,822元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萬9,298元 19.66 1萬3,843元 0元 1萬3,843元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5,059元 3.46 2,436元 0元 2,436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5,208元 0.1 70元 0元 7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萬7,894元 15.45 1萬878元 0元 1萬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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