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其玄

  • 當事人
    林文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雄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㈥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該院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諭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自110年1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自陳其於110年1月7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三宏企業社,每 月薪資約25,000元,並領有每月國民年金4,278元維生, 但其中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失業,且自111年1月起迄今已無工作,僅以每月國民年金4,278元維生,故債務人自110年1月7日清算裁定後起迄清算程序110年11月8日確定止,每月平均薪資為26,778元【計算式:(25,000元×9)÷10+4,278元=26,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切結書在卷可稽(債清卷56、58頁;本院卷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之年度薪資所得為263,400元(執行卷105、106頁),與債務人所 陳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復依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於93年7月31日即自樺懋有限公司退保(執行卷73頁),與債務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是債務人自 清算裁定後迄清算程序確定止,每月平均薪資為26,778元,堪以認定。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 收入所得,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分別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共296,626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71,400元,以及兩年國民年金99,216元,合計共467,242元等情(計算式:296,626元+71 ,400元+9,9216=467,242元),核與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債執行卷),堪認屬實;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依清算裁定所審認之18,337元為標準,計算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440,088元),故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6,31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154元(計算式:467,242元-440,088元=27,154元),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足堪認定。 四、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表示不應免責,惟亦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 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佩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