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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6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曾美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維謙、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維謙、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雖有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文句,惟該票面卻另又記載「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

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顯與上開規定本票應無條件支付意旨不符。從而系爭本票即因違背首揭票據法規定而與票據法上之本票要件不合而無效,執票人自不得據以援引票據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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