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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人本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姜林靜惠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一紙,發票日民國109年9月7日,未載到期日,經於民國109年9月7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上記載「因本人尚未申請公司支票,故以此本票代替履約保證金,若因違反本裝修合約條款而無法履行時以為保證」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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