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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張金柱

  • 當事人
    蘇昱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蘇昱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馬塏竣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109年4月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蘇昱穰」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又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不生票據法上所規定之背書轉讓效果,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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