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江玉森即永森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傅仰謙 相 對 人 江玉森即永森企業社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宇鴻 相 對 人 鍾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171,000元,到期日111年8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