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林素華、陳哲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相 對 人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