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簡黎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昇陽
- 被上訴人
- 呂昇恩
- 被上訴人
- 呂進益
- 被上訴人
- 陳琴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呂志明係因訴外人徐楠坤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死亡,並自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受領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保險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保險金200萬元,此不因徐楠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受影響。原判決認徐楠坤並無過失,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不得扣除該已領取之保險金,其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審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徐楠坤詢問系爭車輛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為何,並製作民國112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而採為判決基礎,惟未予上訴人就該公務電話紀錄辯論之機會,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查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加害人,且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徐楠坤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而不及於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受賠償請求之情形,此觀該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等語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自不得扣除該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又上訴人指摘關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未經當事人辯論即予援用部分,是對訴訟程序予以爭執,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