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志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蔡志賢 久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范竹妹 張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張渭山為民國00年0月生,原以張鋒淼為法定代理 人起訴及應訴,惟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已成年,張鋒淼之代理權消滅,並經張渭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志賢受僱於上訴人久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0分 許,駕駛久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其職務時,自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之無名巷弄倒車駛入電研路,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張漢森所騎乘、沿電研路直行經過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張漢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張范竹妹為張漢森之母,因張漢森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8,450元,且因子女遭侵害致死, 身心痛苦不已,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00萬元。被上訴人張 渭山則為張漢森之子,因父親遭侵害致死導致身心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00萬元。扣除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後,應尚可分別請求3,218,450元、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張范竹妹3,218,450元、張渭山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逾218,450元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志賢僅為貨車司機,資力有限,久富公司資本額亦僅有600萬元,被上訴人各請求400萬元之慰撫金,縱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逾218,450元部分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所規定。經查,蔡志賢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行駛,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動態,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採取促使人車避讓之適當措施,以致碰撞在其車後直行經過之系爭機車,張漢森因此人車倒地,後因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之傷勢死亡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蔡志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72頁),此事發經過與損害結果應堪認定。蔡志賢於本件事發時,係駕駛久富公司所有車輛執行其職務,應由久富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一節,亦為久富公司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120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上開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漢森因上開事故死亡後,張范竹妹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18,450元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未經兩造 爭執,張范竹妹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等損害,自屬有據。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蔡志 賢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張漢森致死,張范竹妹、張渭山分別為其母、子,因此變故突失至親,精神自當受有莫大痛苦。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久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之資產、負債與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酌定為400萬元尚無不當,上訴人指摘該慰撫金金額 過高,求為酌減,應非可採。 3.綜上,經加總計算上開項目,並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各100萬元後,張范竹妹、張渭山 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各為3,218,450元( 計算式:218,450+4,000,000-1,000,000=3,218,450)、300 萬元(計算式:4,000,000-1,000,000=3,000,0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張范竹妹、張渭山就前開3,218,450元、300萬元,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 2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張范竹妹3,218,450元、張渭山300萬,及均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