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舒油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可盈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之招攬,加盟上訴人之連鎖餐飲體系,惟被上訴人無力一次支付開辦費新臺幣(下同)2,717,400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致兵遂口頭承諾被上訴人得於加盟開業後,依營業狀況分期給付開辦費尾款,兩造遂簽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分別作為開辦費尾款2,064,4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提前解約金40萬元 之擔保。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業未久且持續虧損之際,竟突然要求被上訴人全額給付開辦費餘額,且逕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有積欠貨款之情形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惟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自不需就懲罰性違約金之如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負票據責任,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方提前結束營業,亦不須負擔提前解約金即如附表編號3本票(下稱編號3本票)之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違約金之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因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等比例退還開辦費,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繳納之65萬3千元,尚 應退還275,583元,故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之 債權亦不存在。況系爭契約之第4條第1、2、3、5款及第5條第1、2款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提供本身之商標、企業辨識及經營知識等予被上訴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及提前解約金係為衡平上訴人之風險,並無單方面課予被上訴人加重責任及不利益。又開辦費即為上開商標授權使用及服務之對價,屬貨款之範疇,上訴人基於協助被上訴人之善意,方同意待被上訴人創業貸款撥款後再一次清償開辦費餘額,並無分期付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執行編號1本票,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如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 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之門市提前結束營業,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如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提前解約違約金 ,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提起上訴略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貨款包含商品及服務之對價,本件開辦費係屬服務之對價,本與確認付款後方出貨之商品對價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本應於給付開辦費後,方得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營業資訊服務,惟因上訴人善意給予寬限,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於貸款下來後清償開辦費餘額,上訴人事前並無從知悉貸款核貸金額,自無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被上訴人違約之情事,況上開資訊於被上訴人開業之時即已全數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自無依比例請求抵銷之理,亦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又依系爭契約,僅需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約定時,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毋庸同時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另被上訴人倘認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處,非無選擇其它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上訴人亦針對被上訴人之能力進行個別協商,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如當事人已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且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可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乃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應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加盟上訴人之連鎖餐飲體系,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中加盟之開辦費為2,717,400元,被上訴人已 繳納653,000元,尚餘2,064,400元,由被上訴人以編號1本 票為擔保,其並另簽發編號2及編號3本票,則係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提前解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開辦費明細、系爭本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8、29 、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情足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故上訴人乃依約合法終止契約等情,則據被上訴人否認。查: 1.上訴人雖稱:除原物料、文宣品等商品之對價外,商標授權、教育訓練等服務之對價亦屬貨款,故開辦費為服務對價之貨款範疇,被上訴人未給付開辦費,即屬停止支付貨款,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乙方(被上訴人)有停止支付貨款或票據退票等情形時,視為重大違約,甲方(上訴人)得不待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之約款,終止契約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原物料、包材以及文宣品或其他一切貨款,總部確認付款後方可出貨。乙方(被上訴人)如有遲延支付貨款或費用情形發生,甲方(上訴人)有權更改乙方之付款方式或暫停供貨予乙方。」(見原審卷第42頁),可知不論商品、服務或其他一切貨款,均待總部確認付款後方可出貨,亦即被上訴人需預先付款後,上訴人方為交付貨品或服務,且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及前揭開辦費明細表,兩造並無約明開辦費之性質,亦無關於何種貨款得於出貨後始為給付之例外約定,是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不需預先給付全額開辦費,僅需支付653,000元,剩餘之開辦費以編號1本票擔保,即可取得相關服務及營業資訊而開業,則開辦費之性質,即與給付後方取得商品及服務之貨款有間,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給付開辦費,即屬停止支付貨款一節,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第14條第3項第5款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節,難認有據。 2.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清償剩餘開辦費,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項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 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規定條款之一者,甲方得立即停止供貨,並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之開辦費明細表所載,兩造於展場、草約及民國109年8月5日簽正約時,被上訴人共計支付653,000元,尾款為2,064,400元,在付款方式欄位並載明「尾款自109年9月24日起以年利率4.99%計算」(見原審卷第29頁) ;復參以證人楊易辰於原審證述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致兵向被上訴人稱如果有辦法先準備到60萬元,剩下的錢可以讓被上訴人分期攤付,或協助貸款。被上訴人支付65萬元後,曾表示不確定是否能貸款及貸款金額,林致兵表示沒關係,可以給被上訴人分期付款之方式,即被上訴人如從每個月店有賺錢,再去支付開辦費,但林致兵會向被上訴人酌收利息,被上訴人方願意與林致兵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年利率4.99%,每個月支付,其後被上訴人均有如期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筆錄),並提出 上訴人公司職員通知支付利息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即原證6、7),觀諸原 證6之LINE對話紀錄,係帳號「舒油頭公司總會計-婁麗英do re mi」於109年10月、11月及12月均傳送工程追加明 細表之圖檔予被上訴人,該表載有「加盟尾款2,064,400 元」、「依合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並分別標明期間為「9月24至10月23日」、「10月24日至11月23 日」、「11月24日至12月23日」等,及合計應繳利息額為每月8,467元等內容,並另以文字訊息說明「上表為加盟 尾款之利息費用,再麻煩(被上訴人)安排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之日期 、金額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25頁),亦與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及開辦費尾款一致,是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按月支付開辦費尾款利息之事實,亦足證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開辦費之尾款,確有分期付款之約定。 ⑵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亦自陳前揭原證6對話紀錄所顯示之 「婁麗英」確為其公司員工;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傳訊其公司員工梁哲華到庭作證,梁哲華固證稱:兩造間無分期付款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未曾支付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惟依前揭原證6、7之LINE對話與存 款憑條,應認梁哲華之前揭證詞尚難憑採。且觀諸梁哲華同日亦證稱:我有參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但沒有全程;簽約前的契約是由我準備,交給老闆林致兵,由老闆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簽約前的溝通協調,是老闆林致兵負責;上訴人公司的自願加盟合約書有制式內容,本件老闆有跟我說部分要修改,老闆告知後,我有依老闆指示作部分修改,印象中修改的部分,如從109年9月24日開始計息,一般制式合約沒有這樣的記載,印象中還有其他部分有做修改等語(參本院卷第143-145頁筆錄),復審酌 前揭LINE對話與被上訴人按月付息等事證,本院認應以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⑶據上,兩造既已約定分期清償剩餘開辦費,被上訴人亦按期每月繳息,難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剩餘開辦費已違反契約約定條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合法。 ㈢關於編號1本票部分: 按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平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簽立加盟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需給付之開辦費,其性質應為被上訴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使用特許商標、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技術知識之對價。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需使用上訴人指定之POS設備、軟體及監視器系統,並提供連線之帳號密碼予上訴人連線了解實際營運狀況,以便上訴人隨時提供必要協助,且上訴人於開業後之營業期間每日均須回報營業額及各種支出細項,足徵上訴人對加盟店之輔導營業,並非於加盟店開幕前之一次性給付,係於兩造加盟經營關係中持續實現。惟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乃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且不得再使用上訴人之品牌、商標,亦無從獲取上訴人就營業方面之輔導協助,而受有損害,衡諸被上訴人加盟後,至上訴人要求於110年1月5日前拆除門市裝潢止,確有經營加 盟店數月,且審酌被上訴人係加盟飲料店、上訴人飲料店之品牌、知名度、商品獨特性之程度等情,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應以契約履行期間5.39個月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受有開辦費之損失為2,310,545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第31頁之原審 判決理由三㈤),應屬可採,則上開損失業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開辦費餘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即無從逕憑編號1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剩餘之開辦費,其所擔保 之債權即不存在。 ㈣關於編號2本票部分: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簽定本契約書時,提供商業本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以擔保本契約之履行(本票票號499809)若乙方無違約事由,甲方應於契約期滿或解除終止前7日內,確認乙方行使本契約第陸 條第四點、五點及第拾肆條第一點及第拾伍條第一、二點完成無誤,則無息原票退還予乙方。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乙方同意無條件給付本票票面之金額予甲方,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41頁背面)。 2.查本件開辦費非屬貨款性質,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開辦費,且被上訴人均按期繳納利息,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均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執編號2 本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可採。㈤關於編號3本票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結束營業,提前解約金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本票票號499810)」(原審卷第41頁背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結束營業,然係因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所致,是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前結束營業,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此部分提前解約金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2,064,400元 499808 109年7月25日 109年12月24日 2 50萬元 499809 109年7月25日 109年12月24日 3 40萬元 499810 109年7月25日 109年12月24日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