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世鈞、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玉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陳世鈞 被 上訴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院前二路交岔路口時,過失碰撞訴外人甲○○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855元 ,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8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係右側保險桿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中項次所列:1.整合式右大燈總成(38,854元)、2.右大燈飾板(8,290元)、3.右霧燈(18,299元)、5.水箱 下護罩板金拆工(2,800元)、7.右腳踏板護罩烤漆(2,200元)、14.右大燈座固定架板金拆工(1,600元)、16.前保 桿內骨架校正燒焊鈑金(8,500元)等部分,照片中並未見 有損壞情形,均與本件事故無涉,且估價單中維修帳目過於細分,致維修金額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846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第54至55頁背面),徵諸前述證據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原係分別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內二車道及內側車道行駛,待至肇事處時,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內二車道超越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向左偏移,跨越引導線進入系爭車輛之行進路徑,系爭車輛雖往左閃避,但右前車頭仍與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益見上訴人駕駛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上訴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為肇事原因,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巷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0,855元(含鈑金27,800元、烤漆8,600元、零件74,455元)一節,業提出估價單等件為佐(原審卷第5頁背面)。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次查,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8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4年,參照上述規定 ,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即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是系爭機車經折舊後,所受之維修費用 損害應為7,446元,加上鈑金2萬7,800元、烤漆8,600元,共計4萬3,846元(計算式:7,446元+27,800元+8,600元=43,84 6元)。 ㈢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1.整合式右大燈總成(38,854元)、2.右大燈飾板(8,290元)、3.右 霧燈(18,299元)、5.水箱下護罩板金拆工(2,800元)、7.右腳踏板護罩烤漆(2,200元)、14.右大燈座固定架板金 拆工(1,600元)、16.前保桿內骨架校正燒焊鈑金(8,500 元)等處,無法看出有毀損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各項目以觀(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側及前側保險桿、右腳踏板護罩、右大燈鈑金、右霧燈鈑金及右霧燈右側燈殼邊緣處均留有明顯受損痕跡,另右大燈鈑金亦因碰撞而龜裂延伸至右大燈燈殼處(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暨警方提供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檔),堪信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列載修繕項目,不僅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修繕項目所進行拆裝、鈑金位置也均係右前車頭,零件亦與修理項目拆除後更換之項目相符。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載各項次維修費用之損害應屬真實,上訴人未見系爭車輛車損全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項次之修復非屬必要,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8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