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漢權、周仕弘、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陳正忠
- 上訴人吳淑濱
- 被上訴人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周維鋐、陳麗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吳淑濱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上訴人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羿朱 陳貞如 周維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鸚(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妃(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銘(即陳庭源兼陳韻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附圖乙方案及附表二,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乙方案及附表所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庭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11月25日死亡,並由繼承人陳韻如單獨繼承陳庭源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 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112年4月11日桃資登字 第50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15-243頁);嗣陳韻如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陳昭君聲請拋棄繼承,則陳韻如之繼承人為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129頁、第141-14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卷宗核閱屬 實,繼承人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並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7-471頁)。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 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32頁、第304頁),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毅公司)、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岱毅公司合計持有系爭土地約88%之應有部分,而岱毅公司日後亦有廠房、倉庫等對於系爭土地實際利用之規劃,係實際對於系爭土地有利用需求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15日以中地測字第1120021547號函檢附修正後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7頁、第339頁。按因被上訴人周維鋐於上訴審理期間請求將原判決附圖甲、乙方案所示各編號之面積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本院乃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更正後提出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乙方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7頁、第337-341頁,下分稱附圖甲方案、附圖乙方案)為原物分割。附圖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割裂為三部分,恐有土地過於細分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周維鋐雖主張依法得向農田水利會申購土地,惟農田水利會並無義務依申購內容作界址調整等,此部分將來均有形成袋地之餘,恐另生糾紛;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岱毅公司願以金錢價購被上訴人周維鋐、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周維鋐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附圖甲方案,使被上訴人周維鋐於分割後仍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不僅違反被上訴人周維鋐之意願,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亦非妥適;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周維鋐繼承自母親之遺產,被上訴人周維鋐將該地視作生活之保障,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方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周維鋐分得附圖乙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單獨所有,以供周維鋐日後自建房屋居住使用。另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93.44平方公尺、191.59平方公尺、2709.97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土地過於細分之問題,且被上 訴人周維鋐依附圖乙方案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坐落位置為系爭土地東北方一隅,於分割後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岱毅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規劃;另系爭土地雖為袋地,惟兩造均得依規定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水利地搭建橋樑作為通行使用,不依所採分割方案有所差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採附圖甲方案即可解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現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岱毅公司、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⑴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上訴人周維鈜取得。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共有。⑶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庭源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就原審所命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附 圖甲方案分割,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岱毅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B部 分,由被上訴人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周維鈜、陳貞如、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被上訴人周維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參照)。次按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依上述實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本旨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故在原物分配之情形,原則上應貫徹立法意旨將共有物分配給各別特定人,僅在共有人有意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始例外得延續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方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岱毅公司取得附圖甲方案編號A所示之範圍 (2709.97平方公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周維鋐與其餘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取得附圖甲方案編號B所示範圍 (385.03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岱毅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表明願於分割後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然被上訴人周維鋐已表明不願於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2頁),且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方案 核與分割共有物乃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背,顯非妥適。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願價購被上訴人周維鋐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5頁),然被上訴人周維鋐業已明確表示 無意願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希望得以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5頁、第325頁)。 (三)另就附圖乙方案所示,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然每宗土地於分割後面積均逾191平方公尺以上,均可單獨完整 利用,且由被上訴人周維鋐分得附圖乙方案編號甲部分單獨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岱毅公司共同分得附圖乙方案編號乙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均符合其等之意願;又經原審將附圖乙方案函詢被上訴人陳游久玉、陳襟夫、陳羿朱、陳貞如及陳庭源等人,詢問其等是否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一情,均未見其等具狀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第138-144頁),復考量被上訴人陳游久玉、陳 襟夫、陳羿朱、陳貞如及陳庭源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小,若均予分割為單獨所有確有可能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之疑慮,兼衡被上訴人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具親屬關係,對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就土地亦能有效利用,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岱毅公司亦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亦如前述,堪認依附圖乙方案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尚能符共有人間之利益,於法無違。況無論採行附圖甲方案或附圖乙方案,均無從改變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之事實,惟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均可以透過搭橋之方式對外聯絡一節,亦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59頁 、第161-168頁),對於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利用以發揮經 濟效益一節並無明顯差別,尚不因採行上開之任一方案即得解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現況。且被上訴人周維鋐依附圖乙方案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93.44平方公尺)之面積,尚未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岱毅公司依附圖乙方案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709.97平方公尺)面積之10分之1,且僅占據系爭土地東北方一角,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岱毅公司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未構成影響,亦不妨礙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規劃,上訴人得申請搭建橋樑聯通至附近大福路構建聯外通行道路,準此,附圖乙方案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上開方式為原物分配。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按附圖乙方案分割如附表所示,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庭源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陳 庭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由繼承人陳韻如於112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陳韻如復於112年4月25日死亡 ,並由被上訴人陳麗鸚、陳麗妃、陳俊銘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又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變動,爰將原判決主文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依附圖乙方案,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周維鈜 16分之1 編號甲部分土地 (面積:193.44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吳淑濱 1680分之6 編號乙部分土地 (面積:2709.97平方公尺) 1471分之6 3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0分之1465 1471分之1465 4 陳游久玉 80分之1 編號丙部分土地 (面積:191.59平方公尺) 104分之21 5 陳襟夫 80分之1 104分之21 6 陳羿朱 80分之1 104分之21 7 陳貞如 80分之1 104分之21 8 陳麗鸚 252分之1 312分之20 9 陳麗妃 252分之1 312分之20 10 陳俊銘 252分之1 312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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