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宸依(原名:王思涵)、楊佳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王宸依(原名: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佳溱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8,08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 理中,縮減其上訴範圍,且為後開追加訴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又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屬源自於本件交通事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2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光街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箭頭綠燈用以指示車輛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貿然違規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民族路2段對向車道直行 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下直肌麻痺、眼輪閘肌斷裂、複視、右眼瞼及雙眼周圍撕裂傷、右眼鈍挫傷、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鼻骨骨折、臉部大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牙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側左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上顎左側正中牙齒複雜性齒斷裂、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齲齒)等傷害。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及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藥費900,807元、看護費66,664元、 不能工作損失733,270元、交通費62,760元、機車修理費48,272元、醫療備品、藥品、營養品、眼鏡替換69,606元、裝 設假牙114,000元、眼睛治療費用230,000元、勞動力減損1,727,74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另上訴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34,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3,121元,及自110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過失致肇生本件事故,然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減速而與有過失。關於醫療費用,其中婦產科、皮膚科及洗頭等單據均與本件事故無涉,且上訴人右眼創傷既已進行右眉提眉及雙眼皮手術,損害即已填補,其餘身體脂肪填入右臥蠶及山根、自體脂肪填臥蠶、Botox肉毒桿菌、染料雷射除疤、施打消疤針、飛 梭等治療,均係上訴人自己美容所需,亦與本件事故無涉,上訴人一再重複請求牙科及整形等費用,甚齲齒治療亦計算在內,顯有藉車禍之機會一併達其美容、治療牙齒之目的,逸脫損害賠償範圍;關於交通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許多單據與其主張之就診時間無法連結,且多張單據顯示之地點甚與本件事故無關,至追加請求部分,均未提出實際搭乘單據,且前往整形診所、世貿牙醫診所等支出,均係上訴人自行醫美看牙所需,非因本件事故所生費用;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僅係記載宜休養數月,又上訴人所受損害幾乎均是顏面受傷,與工作內容無涉,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1年8月31日離職時均領有薪資,上訴人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判決已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給予上訴人最高之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0,460元(含醫療費用827,072元、生活開支71,582元、交通費用14,655元、勞動力減損966,91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81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34,580元),及 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482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判決 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0 ,482元(含醫療費用88,697元、交通費用38,515元、不能工作損失733,270元、精神慰撫金530,000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16,372元、交通費用19,670元,並為追加之訴聲明:⑴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36,042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醫藥費之請求: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箭頭綠燈用以指示車輛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違規左轉,與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之上訴人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下直肌麻痺、眼輪閘肌斷裂、複視、右眼瞼及雙眼周圍撕裂傷、右眼鈍挫傷、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鼻骨骨折、臉部大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牙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側左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上顎左側正中牙齒複雜性齒斷裂、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齲齒)之傷害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事故前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3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95頁、原審卷第91 至207、285至288、318至3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至16、31至36頁)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經原判決准許827,072元部分,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可堪採。 3.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留疤痕顯已影響美觀及眼睛閉合功能,其因此支出君綺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君綺診所)皮膚科雷射除疤手術合計86,737元(經整理如表1),請 求被告賠償,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另提出君綺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單、雷射治療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如表1醫療費用單據欄所示君綺診所的收據, 只寫了是「雷射」,不足以證明是為了除去本件事故受傷遺留的疤痕。 ⑵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眼外眥疤痕攣縮等原因,於110年2月1日至該診所接受手術(見本院卷第57頁) ,手術記錄單所記錄的也是110年2月1日手術(見本院 卷第59頁),均與表1所載無關;雷射治療同意書上, 建議治療原因、建議治療名稱、各項費用等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61頁),無從認定與表1所載費用有何 關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等費用乃因除去本件事故受傷遺留疤痕所支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表1:上訴人關於君綺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之主張 編號 就醫日期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單據 1 109年7月23日(原證2編號52) 7,400元 附民卷第95頁。 2 109年7月23日(原證2編號53) 4,399元 無。 3 109年8月23日(原證2編號63) 6,400元 附民卷第97頁。 4 109年8月23日(原證2編號64) 7,499元 5 109年10月23日(原證13編號51) 1,299元 原審卷第117頁。 6 109年11月26日(原證13編號53) 25,000元 原審卷第118頁,實際就醫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 7 110年2月18日(原證13編號56) 12,900元 原審卷第119頁。 8 110年10月22日(原證13編號69) 13,900元 原審卷第126頁。 9 110年10月22日(原證13編號70) 7,940元 原審卷第126頁。 4.上訴人關於身心科及婦科醫療費用之主張,經整理如表2 。關於此部分醫療費用,上訴人所提出的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困難」、「失眠」(見附民卷第193頁) ,均未記載原因,看不出跟本件事故的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表2:上訴人關於西園醫院醫療費用之主張 編號 就醫日期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 相關單據 1 109年5月12日(原證2編號1) 280元 附民卷第69頁。 2 109年5月29日(原證2編號2) 860元 附民卷第69頁。 3 109年5月29日(原證2編號25) 780元 附民卷第71頁。 4 109年5月29日(原證2編號26) 40元 附民卷第71頁。 5.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整形外科手術費用1,200,000元、右 側下眼瞼懸吊等手術費用115,000元云云,並提出車參聖 整形外科診所手術預估項目、就醫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經查: ⑴前揭手術預估項目載明之診斷為:「1.外傷性右側提眼肌沾黏閉合不全2.外傷性右側上眼皮疤痕攣縮導致閉合功能不全3.外傷性右側下眼瞼外翻,導致閉合不全4.外傷性右側外眼角損傷致外眼角韌帶缺損5.外傷性右側下眼瞼疤痕孿縮,致眼睛閉合不全6.外傷性右側上眼周疤痕孿縮致贅皮增生干擾張眼功能」,以及預估手術項目及費用:「1.右側提眼肌沾黏剝離矯正手術 費用:六 萬七千伍百圓(67500)2.右側上眼周疤痕雷射手術 費用:二十七萬(000000)0.右側上眼瞼矯正手術 費用:三 萬二千五百圓(32500)4.右側顳側拉提手術(重建) 費用:五萬圓+三萬圓(80000)5.右側外眼角懸吊手術 費 用:三萬圓(30000)6.右側下眼瞼植皮手術 費用:三 十二萬(000000)0.右側下眼瞼重建手術(脂肪注射) 費用:四萬圓(40000)8.右側下眼周雷射疤痕手術 費用:三十六萬(360000)」(見本院卷第63頁) 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眼下直肌麻痺、眼輪閘肌斷裂、複視、右眼瞼及雙眼周圍撕裂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見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上開手術預估項目所載診斷,並未逸出該等傷害之範圍,所載預估手術項目,除恢復眼部器官功能,固然也有除疤、修復外觀之目的,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留有眼部明顯可見之傷疤,嚴重影響其外觀,若未有除去、修復,將影響其正常社交生活,此部分手術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整形外科手術費用1,200,000元,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⑶另按上訴人提出的車參聖診所就醫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2日進行自體脂肪填入右臥蠶、山根手術,支出30,000元;於111年11月3日進行右側下眼瞼懸吊手術,支出48,000元;於111年11月29日進行右眼下補皮、右眼提眼肌放鬆、自體脂肪填臥 蠶第2次等手術,合計支出30,0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已包含在前揭手術預估項目所建議之手術,不 得重複求償;另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支出「Botox肉毒桿菌一瓶12000」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不在前 揭建議手術之列,亦查無支出之必要,不得請求賠償。6.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72元,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24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惟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24日,跟上訴人前一次就醫的111年3月8日分別相距約9個月、11個半月(見林口長庚門診收據,原 審卷第322頁),與上訴人所稱因後遺症持續就醫云云不 符,尚不足以認定其支出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牙醫醫療費用300元,並提出世貿牙 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其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跟上訴人前一次看牙醫的111年4月8日相 距8個月餘(見世貿牙科診所收據,原審卷第325頁),其治療項目也只記載藥品衛材300元,跟先前的齒顎矯正治 療、強化牙根完全不同,看不出其支出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小結:上訴人就醫藥費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追加請求賠償之醫藥費,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交通費部分: 1.上訴人前往車參聖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部分: ⑴上訴人前往車參聖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在原審已為請求者,其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7日,有就醫證明附卷,可資證明上訴人於該等日期回診共5次 (見本院卷第75頁)。以單趟公車、捷運票價合計40元、來回每趟80元計算,其金額為400元,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追加請求其前往車參聖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包括將來手術至少8次及已回診24次(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14日、111年5月21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14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4日, 見就醫證明,本院卷第65、75頁),然上訴人主張應按計程車資每次來回230元計算云云,尚無理由,仍應以 單趟公車、捷運票價合計40元、來回每趟80元計算,其金額為2,56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上訴人前往世貿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部分: ⑴上訴人前往世貿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在原審已為請求者,其就醫日期為:109年8月6日、109年8月13 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9日 、110年4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9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12日,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在該等日期回診(見本院卷第79頁)。以就醫19次、單趟公車、捷運票價合計40元、來回每趟80元計算,其金額為1,520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追加請求其前往世貿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就醫日期為: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5日、110年4 月30日、110年8月6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日、111年4月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4日 、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3日,均 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在該等日期回診(見本院卷第79頁)。以就醫16次、單趟公車、捷運票價合計40元、來回每趟80元計算,其金額為1,280元,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另追加就其於111年11月11日前往世貿牙科診所就 醫支出交通費求償,然如前所述,此次就醫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賠償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支出交通費部分: ⑴上訴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在原審已為請求者,其就醫日期為: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28日、111 年1月11日、111年3月8日,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上訴人於該等日期前往林口長庚就醫(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其中109年4月16日部分,包括於該日前往林口長庚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出院後返家之交通費)。又考量上訴人住所與林口長庚的地理位置,上訴人主張以計程車資單趟625元、 來回每趟1,250元計算(參卷附55688計程車資預估費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3頁),尚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就醫41次交通費金額,為51,250元。 ⑵上訴人追加請求其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就醫日期為: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8日、111 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15日,均有診 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上訴人於該等日期回診(見本院卷第89、125頁)。以就醫9次、計程車資單趟625元、來 回每趟1,250元計算,其金額為11,250元,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追加就其於109年2月7日也就是本件事故發生當天 ,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支出之交通費求償部分,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當天至林口長庚急診就診並住院(見本院卷第83頁),只能算單趟;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接受警詢後始就醫(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8頁),參酌卷附計程車資試算結果,上訴人主張以單趟625元計算,尚屬相當(見本院卷第231頁)。 4.上訴人追加請求其於109年6月16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來回計程車資合計470元等語,卷附診斷證明書確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在該等日 期回診(見附民卷第29頁),以計程車資單趟235元、來 回每趟470元計算(參卷附55688計程車資預估費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5.上訴人追加請求其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就醫日期為:109年7月24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24日,有臺大醫院門診轉介單、門診掛號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在該等日期回診(見附民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97、119、121頁)。其中112年2月24日部分,尚難認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已述如前,則以就醫2次、計程車資單趟165元、來回每趟330元計算(參卷附55688計程車資預估費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45頁),其金額為660元。 6.小結: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交通費之請求,於53,1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0+1520+51250),扣除原審准許的14,655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515元;其追加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於16,8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560+1280+11250+625+470+660)。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⑴按卷附林口長庚10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109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急診就診,進而住院,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5、29頁),即 應休養至109年5月19日。 ⑵卷附林口長庚109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並以上訴人目前仍有複視,仍須復健,建議續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25頁),即應休養至109年6月16日。 ⑶卷附林口長庚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另以上訴人目前仍 有複視,仍須復健,建議續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27 頁),即應休養至109年8月1日;卷附林口長庚109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再以上訴人右眼下直肌麻痺、兩眼同視時會有複視現象,宜再休養4個月(見附民卷第31頁 ),即應休養至109年11月13日。 ⑷卷附林口長庚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以上訴人雙眼下視會有雙重影像,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第196頁),即應休養至110年1月5日。 ⑸上訴人另於110年10月5日接受右眼瞼外翻矯正手術,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見林口長庚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02頁)。 ⑹上訴人另於110年12月14日接受右側提眉手術、右側雙眼 皮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車參聖整形外科診所110年12月14日就醫證明,原審卷第237頁)。 ⑺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乃自109年2月7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0月5日起的1 個月,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的3個月。 3.然依卷附訴外人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薪資清冊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所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上訴人離職為止,光隆公司均按月給付工資(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28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領者為職災補償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其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突遭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其就醫、休養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將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而與有過失云云,乃以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初步分析研判欄填選「14」即未依規定減速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6頁),並舉上訴人於警詢陳稱:當我直行至上述事故地點,對方突然於我對向左轉行駛至我正前方,當下發現時雙方僅距離不到一公尺,我當下來不及煞車,導致我前車頭與對方右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3.然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乃自民族路駛出,而民族路設有車道線、行車分向線,而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前開規定,其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又按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未超速,本院亦查無其他堪認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之情事。 4.況上訴人於民族路直行,進入正光街與民族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前方本應無自民族路二段左轉進入路口之車輛,係被上訴人無視當時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貿然違規左轉,上訴人所稱「當下發現時雙方僅距離不到一公尺,我當下來不及煞車」等情,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情事,自非與有過失。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 1.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僅交通費部分為有理由,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15元;其餘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2.上訴人追加之訴,於1,216,8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 算式:0000000+16845)。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8,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1,480,46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6,845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