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透心混凝土磚一批(下稱系爭混凝土磚),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後90天內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如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契約總價70%之 材料費用(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0年4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6萬元。然上訴人迄至110年7月26日仍未通 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總價70%之費用13萬0,9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0,900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未通知出貨就要賠償契約總價70%之金額並不合理,被上訴人係因沒有注意所以誤蓋。 且系爭混凝土磚係用於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古砲台風景點及基國派景觀公園整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位於林務局土地上,因林務局一直不讓上訴人施工,故工程延宕,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述原因,被上訴人亦同意延後出貨。又系爭混凝土磚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訂標準及CNS標 準,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測試合格之證明,且上訴人於111 年1月3日通知原告寄送樣品,上訴人收受時即已斷裂,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業主不同意使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0,9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進行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混凝土磚僅需符合抗壓強度3,000psi之標準,上訴人辯稱系爭混凝土磚不符抗壓強度之規範,亦不符合抗彎強度、透水性等CNS標準,系爭工程之業主不同意使用云云,均 無相關證據為佐,故不足採,而系爭契約係於110年4月26日成立,是上訴人依約應於90日內即110年7月24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出貨,然上訴人自陳迄至111年1月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 寄送樣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總價70%之費用即14萬9,891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3萬0,900元,未逾上開範圍,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所 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與本院之意見相同,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記載,不再贅述。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最早乃是於110年12月6日將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自110年12月7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9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0,9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