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單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尚雄
- 上訴人
- 承德水電材料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吉麟
- 訴訟代理人
- 王銀花
- 被上訴人
- 楊珮淇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富瑤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潘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富瑤超過新臺幣303萬4,51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潘碧蘭超過新臺幣99萬6,42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富瑤及潘碧蘭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楊富瑤、潘碧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單文雄於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R4-03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自西朝東往龍潭方向行駛,至福源路114號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楊富瑤騎乘牌照號碼為ABR-316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自西朝東沿福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因遭系爭車輛迫近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然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楊富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至4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工作,並因而受有醫療費9萬5,022元、就醫交通費42萬9,938元、生活支出112萬1,500元、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共1,583萬2,154元、不能工作損失448萬4,41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78萬9,050元後,尚有2,117萬3,981元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潘碧蘭為被上訴人楊富瑤之配偶,楊富瑤對潘碧蘭本有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潘碧蘭應得請求扶養費319萬6,437元及因被上訴人楊富瑤終生無法自理生活之精神上損害80萬元,共計399萬6,437元。又被上訴人楊珮淇為被上訴人楊富瑤之女,楊富瑤對楊珮淇本有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楊珮淇得請求扶養費96萬1,240元,及因被上訴人楊富瑤終生無法自理生活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146萬1,240元。再上訴人單文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承德水電材料行執行職務,是上訴人承德水電材料行應與上訴人單文雄就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富瑤2,117萬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潘碧蘭399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珮淇146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楊富瑤之前係從事在高速公路上負責撿拾掉落物之司機,而被上訴人之前雖有病症,但經過復健及吃藥,於案發前,已回復正常開始之工作,上訴人卻以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楊富瑤有過往病歷情況,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⒉再被上訴人楊富瑤於案發之初,係因家中尚未備齊電動床及相關設備,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送安養中心,但相關設備備齊後,即返回家中由被上訴人潘碧蘭自行照顧,潘碧蘭並因此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數位化課程,且取得學習證明,確有能力照顧被上訴人楊富瑤。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楊富瑤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過高,並應以每月3萬7,000元之長照機構費用,扣除補助款2萬1,000元,每月僅得請求1萬6,000元部分,並未考量被上訴人楊富瑤不願前往安養中心看護之情形,更剝奪被上訴人三人間親情互動等非財產上權益,且增加交通費用或生活費用等損害,應不可採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主張:
㈠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楊富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且系爭事故應係因被上訴人楊富瑤自身病症不具備騎乘機車及臨時應變之能力,因而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輪,顯為肇事主因。又被上訴人楊富瑤本即有中風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且於系爭事故前業已經鑑定為勞保失能,而無法工作,系爭傷害究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每月2萬9,000元計算;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潘碧蘭有經濟能力,無須扶養、被上訴人楊珮淇得請求之每月生活費應為1萬2,388元;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二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楊富瑤於系爭事故前之體況,不僅久病,且患有腦中風(左側偏癱)、白内障、高血壓、糖尿病等長期慢性病,且已被判定勞保失能,有「左手無法拿杯子喝水」、「需以拐杖助行」等狀態。但原審並未詳加審酌被上訴人之病歷内容,僅陳述「無論被上訴人楊富瑤當時身體狀況究竟為何,其所呈現之注意義務違反情況並不因而改變,是並不影響前述過失比例之判斷」,明顯有違一般常識、邏輯判斷與科學分析。
⒉再系爭事故發生狀況可能為被上訴人楊富瑤違規上路,且於兩車碰撞前,被上訴人楊富瑤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先行逆向行駛一段距離,意圖自左側超車,故非因上訴人單文雄之後逆向行駛,被上訴人楊富瑤始因此遭迫逆向行駛。又被上訴人楊富瑤逆向行駛後,因遇到突發狀況,左手無力無法煞車,以至於由後方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自摔受傷。倘一般正常人遇到此種狀況,肯定具備正常駕駛應變能力得化解此風險,不致於發生車禍。由此可認被上訴人楊富瑤不顧自身之舊疾,仍於案發當日逆向且意圖自左方超車之駕駛行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上訴人單文雄雖不否認自身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但關於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非如原審所認定兩造均為50%,上訴人之責任比例應降至30%或更低。
⒊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數份陳報狀中,顯示被上訴人楊富瑤於108年4月9日已經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而龍祥護理之家每月皆會提供補助、減免等,考量被上訴人楊富瑤之情形,被上訴人楊富瑤每月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每月3萬7,000元,並得減免2萬1,000元,每月僅需1萬6,000元,且上訴人單文雄之父親也是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月費約為2萬3,000元,是以,上訴人同意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楊富瑤之看護費用,因此,懇請鈞院針對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進行核實計算,而非如原審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後、單一計價而以每日2,200元逕行計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富瑤578萬9,6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潘碧蘭156萬1,13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珮淇46萬3,575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楊富瑤於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3%,另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5,022元、交通費用28萬2,744元、生活增加支出62萬1,474元、不能工作損失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潘碧蘭如須受扶養之扶養費計算方式、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楊珮淇受有扶養費42萬7,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78萬9,050元等部分,均未爭執,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單文雄確受僱於上訴人承德水電材料行,上訴人承德水電材料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單文雄應賠償被上訴人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以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上訴人單文雄與被上訴人楊富瑤之駕駛行為是否均有肇事責任?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楊富瑤於事故發生後,得主張之合理看護費用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上訴人單文雄與被上訴人楊富瑤之駕駛行為是否均有肇事責任?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第1項第2款、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是查,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IMGP4501),勘驗結果為:「於00:00:07時,見一藍色小貨車於畫面上方出現(參照片1),後該車於00:00:10開始左轉欲進入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道路上直行(參照片2),當時該車後方有一甫經過交叉路口同向之白色車輛,並可見有一機車在白色車輛後方但未進入路口(參照片3)」、「於00:00:13時,上開藍色小貨車進入車道內開始偏向白色道路分向虛線,當時已可見機車已穿越路口,行駛在白色車輛左側,且進入福源路道路上逆向直行在對向車道上(參照片4、5)、「於00:00:14時,上開藍色小貨車持續斜向左側逆向進入對向車道,並可見機車仍繼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並在白色車輛之左側、藍色小貨車之左後方(參照片6)」、「於00:00:15時,可見機車繼續逆向行駛在福源路對向車道上,且於藍色小貨車之左後方,兩車已十分接近(參照片7)」、「於00:00:16時,藍色小貨車繼續逆向於對向車道斜偏左側行駛,且車頭左側靠近對向車道之白色道路邊線,機車亦仍繼續在藍色自小貨車之左後方行駛,且已在對向道路之白色道路邊線上(參照片8)、「於00:00:17時,藍色小貨車再繼續逆向於對向車道斜偏左側行駛,左側車頭應已超出對向車道之白色道路邊線(參照片9),機車上之機士則突然身體朝下(參照片10)」等情(參本院案第114頁,照片1至10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及佐以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審卷第18頁),可知上訴人單文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上開勘驗內容所稱藍色小貨車),係先行駛在朝南之南坑路上,後至南坑路與福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始左轉朝東進入福源路,而被上訴人楊富瑤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即為朝東之福源路路段上之機車,並於進入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逆向騎至白色車輛左側後通過交岔路口並繼續逆向行駛;而系爭車輛則在進入福源路後即開始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並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右前側,而成為與系爭機車行駛在同方向(逆向)道路上之前、後方車輛。意即系爭機車早於南坑路與福源路之交岔路口中即已逆向行駛,並在通過交岔路口後進入福源路段仍繼續逆向行駛,系爭機車之逆向駕駛行為,係先於系爭車輛之逆向行駛行為前,此等駕駛行為為被上訴人楊富瑤所自行決定,自與上訴人單文雄之後之逆向行駛行為全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楊富瑤係因上訴人單文雄之逆向駕駛行為始遭迫而不得已逆向行駛部分,即無足採。
⒊再查,參以本院另外勘驗現場其他監視錄影畫面(IMGP4499),係顯示:「畫面左上方攝錄時間為09:48:15時,突見藍色小貨車車頭向車輛左側斜偏進入畫面,並逆向行駛在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對向車道上,左側車輪及左前車頭已超越白色道路邊線,並隨即在畫面右上方,見一機車機士在車輛車頭左後方地上,後可見機車在騎士後方並一併與騎士在地上滑行向前後停止(參照片12)」、「於畫面左上方攝錄時間為09:48:16時,見藍色小貨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至09:48:17時停車,車尾距機車騎士已有相當距離(參照片13)」、「於上開勘驗內容中,於藍色自小貨車與機車行駛過程中,未見兩車有減速、停止之情形,亦未見有打方向燈。」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照片12、13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即可知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在陸續偏向對向車道旁之白色道路邊線後,確有發生碰撞,並致被上訴人楊富瑤人車倒地一情,另可確認被上訴人楊富瑤及上訴人單文雄均有逆向行駛於福源路段上,是其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同有逆向行駛之違誤,其等均將對向車道認屬同向之左側車道而逕予行駛,其等所駕車輛對於彼此而言,即應認屬在同向車道上之前、後方車輛,無須再對彼此究責逆向行駛之過失責任。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亦可確認上訴人單文雄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福源路上往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並往左偏移欲路邊停車」時,及被上訴人楊富瑤「於交岔路口內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時,均本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但兩人卻均未使用,無法使對方及其他用路人察覺其等行車路徑將予變更一情;再上訴人單文雄在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及路邊停車前之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後方先行進入對向車道逆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惟上訴人單文雄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我本來是要到對面的商店買東西,我跨越時只看對向有無來車,並沒有發現楊富瑤的機車,我是聽到碰一聲時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即上訴人單文雄於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前及路邊停車前,均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有無來車,全然未思及亦有人會與其相同逆向行駛,致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無直行來車,即逕向左側偏移,並因此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單文雄「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及「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楊富瑤於系爭交岔路口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上訴人雖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後方之系爭機車先行,即為路邊停車而逕向左側偏移,但依上開勘驗內容,被上訴人楊富瑤係先上訴人單文雄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但未使用方向燈促使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向,復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則在上訴人單文雄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及再往左偏移欲路邊停車後,被上訴人楊富瑤應可清楚發現系爭車輛所在,亦有相當反應時間,但在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至系爭機車右前方時,被上訴人楊富瑤本應減速並保持原來之行向,而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煞避之駕駛行為,然實際上系爭車輛在往左偏移過程中,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卻未改變,系爭機車始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足認被上訴人楊富瑤所騎之系爭機車在發現系爭車輛後,並未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卻企圖自系爭車輛左側繼續超車,而跟隨系爭車輛往左偏移,始發生兩車碰撞之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富瑤係自摔一情,顯不足採,並足認被上訴人楊富瑤「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自身因事故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開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審就此所為之相同認定,並無違誤,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576、577頁),足堪確認。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富瑤於系爭車禍前患有腦中風、白内障、高血壓、糖尿病等長期慢性病,且已被判定勞保失能等情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應為被上訴人楊富瑤違規上路且因遇到突發狀況,左手無力無法煞車,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自摔受傷所致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楊富瑤之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所示,其於108年3月11日之門診診療單上確有紀載被上訴人楊富瑤「身障b765.1(左手無法拿杯子喝水)」、「勞保失能(原本是司機,現在無法開車)」等字樣(參原審卷一第210頁),然此係於本案案發前被上訴人楊富瑤為申請失能診斷書所為之門診診療內容,實無法逕以此推測被上訴人楊富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不能駕駛之情形。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事實,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臆測及推論,且與本院再行勘驗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相符,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楊富瑤確有上訴人所稱左手無力無法煞車等情,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況不論被上訴人楊富瑤係在有完全駕駛能力下,因疏失而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或因舊疾而在無完全駕駛能力情況下,而致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兩者所呈現者均為被上訴人楊富瑤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上訴人楊富瑤之前之病症,即已經斟酌在上開過失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中。再者,上訴人單文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楊富瑤當時身體狀況究竟為何,均無法減輕上訴人單文雄之注意義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楊富瑤客觀上所呈現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是原審就此認被上訴人楊富瑤身體狀況並不影響過失比例之判斷,堪屬可認,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審有違一般常識、邏輯判斷與科學分析云云,容有誤會。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應仍各為50%,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文雄之過失責任應降至對30%或更低部分,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楊富瑤於事故發生後,得主張之合理看護費用金額?
⒈被上訴人楊富瑤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依其身體狀況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審復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等情,未為兩造所爭執,已如上述,是認被上訴人楊富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應僅餘63%,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自應負擔損賠償責任。
⒉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⒊經查,被上訴人楊富瑤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08年3月21日)時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8萬6,6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嗣於108年9月26日起,被上訴人楊富瑤主張其由配偶即被上訴人潘碧蘭居家照顧,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查,參以本院依職權所函詢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關於被上訴人楊富瑤入住及繳費資料所示(參本院卷第253、255頁),龍祥護理之家每月收取費用項目為月費3萬3,000元,並依被上訴人當月所額外支出之醫療費、車資、耗材等費用,收取不定額之雜費,然雜費費用項目應非屬被上訴人之看護費,是認被上訴人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萬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潘碧蘭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數位化課程之學習證明(參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以證其確實有如一般看護員之資格,然審酌被上訴人楊富瑤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已知悉其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的短期看護費用來計算,況短期看護收費較高之原因,係因其彈性大,能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與長期看護因日數長久而取得價格上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因此,患者若經治療後仍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應以長期看護費用為計算,是認上訴人主張應以長期看護機構之價格據以評價被上訴人楊富瑤由親屬長期看護之勞力付出,應屬合理。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倘將被上訴人楊富瑤送至療養院所,將剝奪被上訴人三人間親情互動等非財產上權益,應重新衡量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本院以長期看護費用計算被上訴人楊富瑤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並非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楊富瑤須接受療養院所之看護,僅係認長期看護及短期看護之費用,確有差異,並以此評價由被上訴人楊富瑤之家屬看護時可換算之金錢。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潘碧蘭之財產所得報稅資料,被上訴人潘碧蘭於被上訴人楊富瑤發生系爭事故前(即106年至108年),薪資所得平均分別為每月2萬3,47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實無從僅因其自願居家照護被上訴人楊富瑤,即認相當於其薪資所得之全日看護費用,得比照短期看護人員,而以每日2,200元【每月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6,000)】計算,是以,被上訴人楊富瑤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3,000元(每年即為39萬6,000元)計算,且不影響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判斷標準。
⒌再查被上訴人楊富瑤係於57年3月5日生,於受被上訴人潘碧蘭看護時(即108年9月26日)應為51歲。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被上訴人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9.4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後,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8萬8,310元【計算方式為:396,000×18.00000000+(396,000×0.45)×(18.00000000-00.00000000)=7,288,310.235492。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總計被上訴人楊富瑤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47萬4,910元(18萬6,600元+728萬8,310元=747萬4,910元),又被上訴人楊富瑤係因喪失剩餘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是認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此部分詳細理由同原審判決所述,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認被上訴人楊富瑤僅得請求63%即470萬9,193元。
五、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㈠就被上訴人楊富瑤請求部分:綜上所述,以上開被上訴人楊富瑤損失之看護費470萬9,193加以兩造均不爭執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增加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楊富瑤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4萬7,134元【計算式:看護費用470萬9,193元+醫療費用9萬5,022元+交通費用28萬2,744元+生活增加支出62萬1,474元+不能工作損失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964萬7,134元】,再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楊富瑤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2萬3,567元【計算式:964萬7,134元×50%=482萬3,567元】。再被上訴人楊富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78萬9,05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楊富瑤於本案中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3萬4,517元【計算式:482萬3,567元-178萬9,050元=303萬4,517元】。
㈡就被上訴人潘碧蘭請求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潘碧蘭之財產所得報稅資料,被上訴人潘碧蘭於被上訴人楊富瑤發生系爭事故前(即106年至108年),薪資所得平均分別為每月2萬3,47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108年度之薪資所得減少部分應係受被上訴人楊富瑤發生系爭事故所影響),足認其確有工作能力,並非無法維持生活,又其雖在被上訴人楊富瑤發生系爭事故後,回到住家居家照顧後,因須全日照護被上訴人楊富瑤,而無法再行工作,然楊富瑤就此所請求之長期看護費用,本即為僱用長期看護人員所應給付之看護報酬,該部分即應作為被上訴人潘碧蘭看護被上訴人楊富瑤之工作對價,尚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惟至被上訴人潘碧蘭年滿65歲以後,已達退休年齡,應認已無從事看護工作之工作能力,而無法再看護被上訴人楊富瑤,自亦無法再維持生活,故於斯時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給付。
⒉又按「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為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所明定。是查,被上訴人潘碧蘭為被上訴人楊富瑤之配偶,被上訴人楊珮淇則為被上訴人潘碧蘭之女,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楊富瑤在被上訴人潘碧蘭滿65歲時及被上訴人楊珮淇成年後,二人均對被上訴人潘碧蘭負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楊珮淇係於95年2月9日出生,依上開規定,即於113年2月9日將因年滿18歲而成年,而被上訴人潘碧蘭係於57年7月18日出生,故於122年7月18日即年滿65歲,依110年桃園市地區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潘碧蘭於此時尚有餘命22.58年。至被上訴人楊富瑤則係於57年3月5日出生,故至被上訴人潘碧蘭年滿65歲時,亦為65歲,依110年桃園市地區簡易生命表,則尚有餘命18.93年(約計18年又339日)。故應認自122年7月18日以後之18.93年間,被上訴人楊富瑤及楊珮淇即對被上訴人潘碧蘭負有扶養義務,二人並應平均負擔該扶養義務。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臺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7萬9,144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潘碧蘭可請求被上訴人楊富瑤之扶養費為189萬3,400元【計算方式為:(279,144×13.00000000+(279,14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893,39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被上訴人楊富瑤係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原告潘碧蘭,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楊富瑤勞動能力減損相關,依前述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潘碧蘭僅得請求63%之扶養費即119萬2,842元【計算式:189萬3,400元×63%=119萬2,842元】。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潘碧蘭因此事故如須受扶養之金額為119萬2,842元,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潘碧蘭因此事故所受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兩造對此數額未為爭執,本院亦認屬適當。而被上訴人潘碧蘭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須承受被上訴人楊富瑤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認被上訴人潘碧蘭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9萬6,421元【計算式(119萬2,842元+80萬元)×50%】。
㈢就被上訴人楊珮淇請求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楊珮淇為被上訴人楊富瑤、潘碧蘭之女,且係於95年2月9日生,於113年2月9日將因年滿18歲而成年,故被上訴人楊富瑤、潘碧蘭於被上訴人楊珮淇成年前,均對其負扶養義務。
⒉再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楊珮淇因此事故如須受扶養之金額為42萬7,150元、所受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兩造對此數額未為爭執,本院亦認屬適當,而被上訴人楊珮淇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須承受被上訴人楊富瑤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認被上訴人楊珮淇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3,575元【計算式:(427,150+500,000)×50%】。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富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3萬4,517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潘碧蘭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9萬6,421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珮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3,575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楊富瑤部分卻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78萬9,600元及其利息、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潘碧蘭156萬1,130元,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楊富瑤、潘碧蘭應予許部分(5,789,600-3,034,517=2,755,083)、潘碧蘭(1,561,130-996,421=564,709)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