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龔其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龔其薪 訴訟代理人 龔恒毅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壢保險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肇事司機龔其薪及其僱用人「名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龔其薪、名田公司2人應為連帶賠償,龔其薪不服提起上訴; 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龔其薪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名田公司,故本判決不將名田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龔其薪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名田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內側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陳家正所駕駛之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57 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00元、零件49,957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賠付順益公司。又名田公司為龔其薪之僱用人,龔其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名田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依法名田公司自應與龔其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龔其薪、名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龔其薪、名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330元,及均自名田公司收受原審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龔其薪部分: 1.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家正駕駛系爭車輛與其前車(即訴外人謝日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追撞在先,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上訴人見狀有煞車但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故陳家正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提起上訴略稱: 本件車禍是追撞,不是推撞,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並非合理,系爭車輛前面車體所受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應僅需負擔系爭車輛後面車體被追撞所受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的工資金額過高,合理的工資不會超過材料費的一半。 ㈡視同上訴人名田公司部分:於原審、二審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龔其薪、名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2,328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龔其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龔其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2,328元本息暨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其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龔其薪於前揭時、地駕駛名田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陳家正所駕駛之順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4,457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00元、零件49,957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賠付順益公司;而龔其薪當 時係受僱於名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名田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在卷為證(原審卷第6至19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原審 卷第24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75、76頁)等核閱無訛,參以龔其薪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之情(參原審卷第78頁背面筆錄),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龔其薪雖另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家正駕駛系爭車輛與其前車(即訴外人謝日照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在先,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上訴人始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故陳家正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肇責;系爭事故是追撞,不是推撞,系爭車輛前面車體部分之損害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惟此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查: 1.經本院傳喚系爭車輛前車之駕駛人謝日照到庭作證,其證稱略以:當時我從國三大溪交流道下往66快速道路行駛,我上去66時看到前方有一台貨車開比較慢,我就超車,開一段約3-4公里,前面有警車,我就放慢速度,後面就撞上來,被 撞當時我車輛是行駛中,當時撞擊只有1次,被撞之後我有 下車,撞我的冷凍車司機(指陳家正)也有下車,冷凍車司機後面還有一台貨車(指龔其薪所駕車輛),撞擊的程度更爛,司機(指龔其薪)也夾在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筆錄)。上開證詞核與謝日照於警詢時所略稱:當時 因前方塞車,我時速約10公里,剛減速下來,後方車輛就撞上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談話紀錄表)。 2.另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家正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我看到前方塞車,我車輛停下後就按雙黃燈警示,隔沒有幾秒,後方車輛(即龔其薪所駕車輛)就撞上來,我才又撞到前方車輛,發生事故當時我車速0公里等語(見原審 卷第31頁談話紀錄表)。 3.參酌證人謝日照之證詞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家正前揭所述,可知系爭車輛遭龔其薪駕車自後撞擊時之車速為0,而謝日 照當時車速為時速10公里,反觀龔其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當時車速時速8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筆錄),是綜合前開事證,均難認龔其薪所指「係因陳家正駕駛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謝日照所駕車輛發生追撞在先,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上訴人始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情為真;又系爭事故既係因龔其薪之駕車過失所肇致,則系爭車輛不論車頭、車尾之損害依法即應均由其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均難憑採。 ㈢據上,龔其薪受僱於名田公司而於執行職務時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於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害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龔其薪與名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龔其薪另辯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的工資金額過高,合理的工資不會超過材料費的一半等語。查: 1.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4,457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00元、零件49,957元,參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之 電子發票、估價單),又其出廠時間為108年3月(參原審卷第6頁背面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0個月,是零件費用49,957元經 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828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0,700元、烤漆23,800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損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32,328元 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㈣敘明其認定理由及引用相關法 律依據(參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均無不合,本院自得 依法予以援用。 2.而參酌被上訴人所稱:估價單上左邊的金額是修車廠的估價,右邊金額是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的價格,最後各項目的金額是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的金額,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並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筆錄),並對照原審卷第17至18頁之估價單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車輛維修金 額已低於修車廠原開立之估價單數額,是上訴人空言指謫估價單之工資金額過高,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龔其薪、名田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2,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10.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尹吟